(2017)鲁052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防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168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亮,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防。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学三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理赔款75802.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708.6元(自2016年7月27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并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个人日常消费需要,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以下称华夏银行)贷款,被告作为投保人于2014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华夏银行,保险金额为166460元,保险期间,为自银行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9天,原告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8日,被告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共贷款140000元用于日常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约定贷款本息被告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6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并一直拒不偿还。2016年7月27日,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如约向华夏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共计75802.58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黄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日常生活消费需要,向华夏银行贷款。被告作为投保人于2014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华夏银行,保险金额为166460元,保险期间,为自银行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9天,原告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归还理赔款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须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保险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8日,被告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向华夏银行贷款140000元,年利率执行8.61%,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约定贷款本息被告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6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并一直拒不偿还。2016年7月27日,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如约向华夏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共计75802.5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以理赔金75802.5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理赔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代偿债务确认书》、《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平安消费信贷对账单》各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涉案《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75802.58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以理赔金75802.5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理赔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75802.58元、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75802.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黄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学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盖辽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