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5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黑龙江好集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胡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好集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59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好集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13号8层1-11号。法定代表人:王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欣,女,汉族,1991年1月10日出生,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黑龙江好集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集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集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波、被上诉人胡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集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0110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好集啦公司无需支付胡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事实和理由:好集啦公司与胡欣就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合意,双方之间自签订协议书后,即不再存在任何争议,一审法院对好集啦公司与胡欣之间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予采信明显错误。好集啦公司与胡欣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胡欣于2017年3月22日向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好集啦公司接到通知后即与胡欣积极进行协商,经协商,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时,双方终止履行劳动关系及所约定的一切义务,并自愿放弃因劳动关系履行及解除所产生的的一切权利,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纠纷。好集啦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胡欣工资6800元整。协议书签订后,好集啦公司即依约定履行了款项给付的义务,但胡欣却未按约定履行,未向仲裁机构提交协议书并撤回仲裁申请,从而导致在好集啦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被仲裁机构裁决给付双倍工资,进而发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好集啦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该协议书,胡欣并不否认真实性,仅以其是被迫签订的理由抗辩,但却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存在被胁迫签订协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胡欣对该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仅以胡欣未撤回仲裁申请为由,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予采信是完全错误的。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可撤销的理由。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应予纠正。胡欣辩称,1、2017年3月28日好集啦公司要求与胡欣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胡欣在此之前的3月22日已经申请劳动仲裁,签订协议书时胡欣并未撤回仲裁申请,与胡欣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没有关系。2、签订协议书时胡欣向劳动仲裁委询问过,协议是否对仲裁申请有影响,仲裁委告知胡欣没有影响后才同意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好集啦公司无人员到庭,其已经放弃了权利。3、《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最后一句话“甲方同意在乙方签署该协议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足以证明好集啦公司在胡欣签订协议后才支付拖欠的工资,故该协议书是不公平的。4、胡欣与好集啦公司地位不平等,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胡欣入职11个月好集啦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好集啦公司在辞退胡欣后还让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胡欣是处于被动地位的一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好集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好集啦公司无需支付胡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441.37元;2、诉讼费及仲裁费均由胡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2月,胡欣在好集啦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5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每月3000元,自2016年11月份开始,工资为每月3300元,在好集啦公司工作期间每月有满勤补助1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22日,胡欣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好集啦公司给付2017年1月和2017年2月工资共计6800元,好集啦公司向胡欣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34000元并赔偿五险9900元。2017年3月28日,好集啦公司与胡欣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时,终止履行劳动关系及所约定的一切义务,自愿放弃因劳动关系履行及解除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并确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第二条约定:“乙方工资结算至2017年2月28日。甲方支付乙方2017年1-2月离职前工资,共计6800元,甲方同意在乙方签署该协议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7年3月30日,好集啦公司向胡欣给付工资6800元。2017年4月18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香劳人仲字﹝2017﹞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好集啦公司支付胡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441.37元,驳回胡欣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好集啦公司不服该裁决书,提起劳动争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好集啦公司主张胡欣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在其公司工作,胡欣表示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好集啦公司主张因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胡欣已放弃因劳动关系履行和解除所产生的一切权利,胡欣抗辩称当时如不签协议书,好集啦公司就不给胡欣发拖欠的工资,且事实上,签订该协议时,胡欣亦未撤回仲裁申请,故对于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好集啦公司是否应向胡欣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本案的事实,胡欣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在好集啦公司处工作,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5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每月3000元,自2016年11月份开始,工资为每月3300元,可以确认胡欣在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每月平均工资应计为2972.7元/月{(2500元/月×3个月+3000元/月×4个月+3300元/月×4个月)÷11个月}。故好集啦公司应当支付胡欣2016年4月12日的次月即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8559.15元(2972.7元/月×9个月+2972.7元/月÷28天×17天)。判决:好集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胡欣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559.1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好集啦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好集啦公司是否应当向胡欣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好集啦公司未与胡欣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支付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好集啦公司相对于胡欣更具有优势地位,此时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胡欣自愿放弃因劳动关系履行及解除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并以此排除胡欣依法通过诉讼主张其应有权利显失公平,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甲方同意在乙方签署该协议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内容亦可以印证,现胡欣对此约定不予认可,故在上述情况下,该约定对胡欣不发生约束力。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好集啦公司与胡欣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胡欣不发生约束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令好集啦公司支付胡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好集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好集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晓辉审 判 员 潘雪梅审 判 员 谢国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振宇书 记 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