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刘颖与徐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徐承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960号原告:刘颖,女,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涛,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承庆,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颖与被告徐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涛、被告徐承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5日由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个人消费向原告借款16500元。原告在离婚前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形成本诉。徐承庆辩称,该借款不认可。第一,对于原告所述借款,实为被告在派出所被迫所打借条;且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感情已经出现问题,原告怎么能向被告出借或将银行卡交给被告。第二,该借款在离婚诉讼中已经涉及,双方财产问题已经调解解决,并履行完毕。第三,即使该借款存在,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述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逼迫情况下所打,被告只有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借条载明的事实确实发生,且明确载明用于个人消费。原告以此借条主张债权,被告虽否认是借款,但并不否认从原告银行卡取走16500元的事实;辅以被告补打了借条,且离婚调解书并未对该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处分之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平等个人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165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理应偿还。被告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借款的可能,或即使存在也属夫妻共同财产之争进行抗辩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显然不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徐承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刘颖借款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徐承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忠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宋道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梦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