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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29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季忠堪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忠堪,张亚月,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9958号原告:季忠堪,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理人:王晓红,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月,女,199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韩洪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代表人:陆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原告季忠堪与被告张亚月、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忠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张亚月,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忠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5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84,612.80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1时28分许,被告张亚月驾驶牌号为沪BZXX**小型轿车以49km/h的速度沿河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绿灯直行驶入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武进路路口,至河南北路武进路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内,适有原告季忠堪在该路口东西向人行横道信号灯为红灯时,沿事发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走至,待被告张亚月发现原告季忠堪后,再采取制动措施已晚,轿车右前部与原告相碰,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亚月与原告季忠堪均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诊断为脑外伤,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当日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又再次入住该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六医院。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现颅骨缺损(已修补)超过6cm2,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多次手术)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事故机动车车主系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涉事机动车租借给被告张亚月使用过程中,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2017年1月3日,原告涉诉本院,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06,1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以(2017)沪0106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被告张亚月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本案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2,7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元;本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0元。判决后,本案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张亚月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凭据计算为160,501.58元;伤残赔偿金,对原告的城镇标准有异议,原告应补充提供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暂住证等证据证明原告适用城镇标准,否则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流水明细并提供税单;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衣物损要求提供发票,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仅认可2,000元;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赔付之外的155,000元,但不包括诉讼费,本公司已经按(2017)沪0106民初152号民事判决支付原告73,141.36元,确认在81,858.64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按(2017)沪0106民初152号民事判决,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赔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张亚月、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季忠堪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及被告张亚月均违反了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所致,公安交警部门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被告张亚月作出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但根据本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亚月承担。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愿在保险赔付外一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部分后为160,501.58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和后果大小确定为12,600元,原告要求优先列入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80日,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四、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期限为180日,本院按每日4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五、残疾赔偿金,本院将依据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根据鉴定部门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20年予以计算确定;六、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七、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九、误工费,本院按本市建筑业行业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休息期240日予以确定;十、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十一、衣物损,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对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忠堪残疾赔偿金9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衣物损300元;二、被告张亚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忠堪医疗费14,442.31元、残疾赔偿金70,480.80元、营养费4,320元、护理费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9,2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忠堪医疗费81,85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95.85元(原告季忠堪已预缴),由原告季忠堪负担968.15元,被告张亚月3,02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