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县合鑫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合鑫塑业有限公司,罗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1492号原告:万荣县合鑫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住所:万荣县高村乡乌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宁,男,万荣县解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寒,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霞,女,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荣县合鑫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5000元及逾期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果品包装及塑料制品生意。2015年至2016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6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逾期损失,诉至法院。为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条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万荣县合鑫果筐叁万个,已付伍万,剩余捌万伍未付,罗寒,2016、1、15。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被告给案外人王某某出具过条据,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条据,经质证,被告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无发生过经济往来,且条据上署名与原告公司全称不符。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且被告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未书写原告全称,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果品包装及塑料制品生意。2015年至2016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6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逾期损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原告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及条据是向案外人王某某出具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货物,并给原告出具条据,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条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85000元。现原告持被告条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损失计算标准,损失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抗辩其与原告无经济往来,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万荣县合鑫塑业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及逾期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英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