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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运输公司(下称熊岳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运输公司,李玉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终2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运输公司,住所地熊岳镇。法定代表人:韩金枝,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明,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运输公司(下称熊岳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4民初1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岳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上诉人是案件诉讼标的的合法所有者,是适格主体,原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有误,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纠正;2、原审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被上诉人立即依法交还上诉人客运线路经营权及营运证,这是民事权利纠纷,原审认定这是行政诉讼是错误的,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纠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适格主体,且诉争的民事权益归属应当充分明确。现原告以集体企业法人名义起诉,而据以主张的证据(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45条线路经营权交付的受让方为“韩金枝”)系自然人主体,两者民事主体资格明显不一致;原告虽当庭陈述称受让线路经营权后即转为法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然人受让的权益转让与企业法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自然人主体与企业法人主体不可混同,且原告现仍系集体所有制类型的企业法人,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予以驳回。对于原告陈述称给被告等人实际办理了车辆营运证(2017年期满)的事实,因该行为属于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不在本案民事审查范围,营运证应当由进行审批许可的行政机关予以审查收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应予受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现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熊岳运输公司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营口开发区交通局与由韩金枝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熊岳运输公司企业产权转让(出售)及相关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协议》中约定:转让标的是熊岳运输公司的产权,被转让的产权包括45条客运线路的8年经营权。熊岳运输公司产权出售后一直经营未被注销,法定代表人更名为韩金枝,由韩金枝实际经营管理。本案案涉线路包含在上述45条客运线路中,营运证是以熊岳运输公司名义办理,故熊岳运输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熊岳运输公司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熊岳运输公司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4民初126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 丽审判员 杨 健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