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钟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100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益奎、李伦,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益奎、李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被害人侯某某因需要购买豪沃牌双桥自卸车,通过一名叫杨某某的男子认识了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谎称自己有两辆豪沃牌双桥自卸车要卖。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钟某某和被害人侯某某在湖北省十堰市铁路职工怡园小区二楼202室签订了购车协议,并按照被告人钟某某的要求,于签协议之前即2016年12月9日,由被害人侯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在昆明将4万元定金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人钟某某。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12月25日在昆明交车,后因各种原因推迟。2016年12月25日,被害人侯某某让其侄儿肖某某到湖北省十堰市找到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带着肖某某到了山东省梁山县,找到之前自己所联系的刘某某(之前已经向刘某某交过2万元定金并谎称要向刘某某购买其所拥有的两辆豪沃牌双桥自卸车),并在刘某某的修理厂内将车指给肖某某看,并让肖某某先把剩余的车款30万元进行支付才能提车。于是2017年1月2日李某某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碧鸡分社将30万元的购车款支付给了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以去银行查询钱是否到账为借口离开,并要求肖某某在修理厂内等待。后被告人钟某某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交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害人侯某某因需要购买豪沃牌双桥自卸车,通过一名叫杨某的男子认识了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谎称自己有两辆豪沃牌双桥自卸车要卖。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钟某某和被害人侯某某在湖北省十堰市铁路职工怡园小区二楼202室签订了购车协议,并按照被告人钟某某的要求,于签协议之前即2016年12月9日,由被害人侯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在昆明将4万元定金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人钟某某。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12月25日在昆明交车,后因各种原因推迟。2016年12月25日,被害人侯某某让其侄儿肖毕磊到湖北省十堰市找到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带着肖毕磊到了山东省梁山县,找到之前自己所联系的刘某某(之前已经向刘某某交过2万元定金并谎称要向刘某某购买其所拥有的两辆豪沃牌双桥自卸车),并在刘某某的修理厂内将车指给肖毕磊看,并让肖毕磊先把剩余的车款30万元进行支付才能提车。于是2017年1月2日李某某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碧鸡分社将30万元的购车款支付给了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以去银行查询钱是否到账为借口离开,并要求肖毕磊在修理厂内等待。后被告人钟某某逃匿。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现金4万元,以车抵债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报警三联单、购车协议、账户明细查询、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钟某某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查证属实,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给被害人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阳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