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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明会与胡天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3民初413号原告冯明会,女,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胡天芳,女,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委托代理人冯明华,男,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系被告胡天芳的丈夫,特别授权。原告冯明会与被告胡天芳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明华,被告胡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明会诉称,原��冯明会系被告胡天芳丈夫冯明华的妹妹。2011年由于原告返回娘家,流转了母亲冯元清的10亩土地。被告夫妇二人就对原告怀恨在心,双方互不往来,形同陌路。2017年2月16日,原告家种植了六年已经挂果的270株苹果树被被告烧毁。原告烧毁的苹果树损失经盐源县双河乡杨柳塘村村民委员会及亲友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烧毁原告苹果树造成财产损害的一切经济损失都要由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赔偿烧毁原告苹果树270株的财产损失费人民币408000.00元(果树人民币108000.00元以及十年可期待苹果收入损失人民币300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及一切以本案有关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天芳辩称,被告的果园与原告的果园相邻,被告在果园烧垃圾不慎,由于风大引发火灾,波及到了原告的��园,给原告的果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我们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将火扑灭,还报告了派出所、村组和原告。我们当时就提出给原告一定的补偿,但由于原告的要求过高,所以至今一直没有履行。原告的损失是有的,但没有那么多,现在所有被烧过的树木都还存活起在。苹果树种植的时间也不是6年,只有3年,是2014年种植的。被告与原告属于亲姑嫂关系,被告不是故意烧毁原告的果树,请原告给予一定的谅解,原告的经济损失实际没有那么高,我们愿意给予原告合理、合情、尊重事实的补偿。委托代理人冯明华的代理意见,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没有农副产品的资格,营业执照上没有经营项目就不应该经营,属于非法经营。两位评估师并没有农副产品苹果树资质,属非法从业。两位评估师从2016年3月11日到今,并没有年检自行伪��年检时间界限,未经年检不应该从业,属非法从业。评估未来19年的定损,超越国家法规、职能部门的权利,是虚幻的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是法律不认可的。此项评估,价格和时间错误,法庭不应该采信。更为严重的是未产生的19年没得事实依据,作为推理进行的评估是错误的,法律是以事实和依据,不应该把没得事实和依据的作为定损的依据。只能把已经产生的5至6年被损伤的果树作为评估定损的依据。而且现在百分之九十的果树还存活,此次评估不认可。请按照盐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盐府办函【2016】72号”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赔偿。原告冯明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土地转包合同,庄永发证明,盐源县双河乡杨柳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视频光盘。拟证实,2011年7月10日,原告冯明会向母亲冯元清转包了盐源县杨柳塘村村二组,位于小地名“瓦遥沟”10亩土地。2011年原告冯明会在双河乡烟站自己的两块田里种植了苹果树,2013年因规范烟田,原告冯明会将这两块田里种植的苹果树移栽到“瓦遥沟”10亩土地里。被告胡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原告苹果树是2014年移栽到“瓦遥沟”,其他无异议。2、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川金达评报【2017】1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实,原告被毁坏苹果树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5387.02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胡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没有农副产品的资格,营业执照上没有经营项目就不应该经营,属于非法经营。两位评估师并没有农副产品苹果树资质,属非法从业。两位评估师从2016年3月11日到今,并没有年检自行伪造年检时间界限,未经年检不应该从业,属非法从业。评估未来19年的定损,超越国家法规、职能部门的权利,是虚幻的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是法律不认可的。此项评估,价格和时间错误,法庭不应该采信。对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无异议。被告胡天芳在举证期间及庭审中未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被毁坏的果园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原告被火烧的苹果树为256株,原、被告均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天芳在答辩状中及庭审中均明确承认,是自己烧地里的垃圾引发了原告果园里的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胡天芳积极组织人员灭火。二原告对被告胡天芳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胡天芳向本院提交了对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川金达评报【2017】1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书面异议书。本院书面函告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公司对被告胡天芳提出的异议予以复函。2017年8月15日,在关于《评估质询函》的回复函中,明确答复:苹果树只是资产中果树类别中的一项资产,归属于单项资产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可根据需要聘请相关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专家意见,经评估师审核后可予以采信。根据《评估法》的规定,资产评估报告应由资产评估师出具方为有效,而不是由“园技师”或“农技师”等专业人员出具。苹果树的生长规律,挂果期应为25年,已经过去6年,因此还应有19年的收益期。19年的收益折现后结果为人民币105387.02元,平均每年为人民币5546.68元。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及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任启德、沈士水的《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以上证据在2017年9月21日的第二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资产评估师任启德、沈士水的《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载明二人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了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合格。综合原告冯明会的起诉和被告胡天芳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列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原告冯明会的起诉和被告胡天芳的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陈述和本院的综合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冯明会的果园与被告胡天芳的果园相邻。2017年2月16日,被告胡天芳到盐源县杨柳塘村村二组,小地名“瓦遥(窑)沟”,与原告冯明会的果园相邻的果园路边焚烧垃圾。由于正值盐源县大风季节天干物燥,被告胡天芳在焚烧垃圾的过程中火势失控,火势蔓延至原告冯明会的果园,导致原告冯明会10亩果园发生火灾。火灾发生时,被告胡天芳及时组织人员灭火。火灾至原告冯明会的果园内,苹果树256株不同程度毁损。2017年4月28日,原告冯明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毁损的果树进行司法评估鉴定。2017年5月23日,原告冯明会与被告胡天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明华(系被告胡天芳的丈夫),在本院主管鉴定的部门主持下,双方协商选择了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冯明会毁损的果树进行司法评估鉴定。2017年6月26日,经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冯明会被毁损的果树损失为人民币105387.02元。��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胡天芳焚烧垃圾,失火导致原告冯明会的果园不同程度过火毁损,被告胡天芳应当对原告冯明会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故对原告冯明会要求被告胡天芳支付因失火给二原告造成的财产侵害损失人民币105387.02元及评估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明华对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异议,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作出了答复。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全省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四川司法鉴定机构名单》中的司法鉴定机构,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亦有合法的资产评估资格。该司法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协商选择。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天芳针对其质证意见及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胡天芳的委托代理人冯明华提出的应按盐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盐府办函【2016】72号”及附着物补偿标准赔偿,该标准针对的是政府征用补偿,不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冯明会的诉讼请求超过评估损失的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天芳赔偿原告冯明会财产损失人民币105387.02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8387.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明会超过评估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498元,由被告胡天芳承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荐人民陪审员  马志华人民陪审员  文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兴凤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