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5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务工,住沂水县胜利书香苑小区。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武某某与沂水县城前小河市场沿街楼武兆、沂水县沂水镇沂蒙山路45号李受成等人在沂水县百成汇北“富民大本营”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因武兆持马扎将李受成头部打伤而心生不满,遂持马扎击打武兆头部。后被告人武某某陪同李受成前往沂水中心医院就医,在医院急诊室内与前来治疗的武兆再次相遇,被告人武某某因气愤遂再次持急诊室内木椅击打武兆右胳膊处,致其右侧尺骨中远端骨质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被害人武兆的陈述;证人李受成、孙玺庆的证言;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武某某与沂水县城前小河市场沿街楼武兆、沂水县沂水镇沂蒙山路45号李受成等人在沂水县百成汇北“富民大本营”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因武兆持马扎将李受成头部打伤而心生不满,遂持马扎击打武兆头部。后被告人武某某陪同李受成前往沂水中心医院就医,在医院急诊室内与前来治疗的武兆再次相遇,被告人武某某因气愤遂再次持急诊室内木椅击打武兆右胳膊处,致其右侧尺骨中远端骨质断裂,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2.被害人武兆的陈述。3.证人证言(1)证人李受成的证言;(2)证人孙玺庆的证言。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5.本案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于1976年8月15日出生,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武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 磊人民陪审员 胡文德人民陪审员 张月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