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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福鑫印染有限公司与无锡盛隆服饰有限公司、唐德明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福鑫印染有限公司,无锡盛隆服饰有限公司,唐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6执273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福鑫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97636-8,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胡荣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盛隆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824358-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唐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唐德明,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无锡市福鑫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与无锡盛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唐德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商初字第07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盛隆公司确认结欠福鑫公司加工费139814.30元;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盛隆公司负担;唐德明对盛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隆公司、唐德明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福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执行后,向被执行人盛隆公司、唐德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盛隆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福鑫公司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申请执行人须知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盛隆公司、唐德明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福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盛隆公司、唐德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中,本院分别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盛隆公司、唐德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其股票账户关联信息。执行中,本院向无锡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盛隆公司、唐德明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向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盛隆公司、唐德明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唐德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赴被执行人盛隆公司住所地执行,被执行人盛隆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赴被执行人唐德明居住地执行,被执行人唐德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无锡盛隆服饰有限公司、唐德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示。执行中,被执行人唐德明与申请执行人盛隆公司达成一致和解意向,被执行人唐德明首先支付申请执行人盛隆公司2.2万元执行款;然后自2017年7月起,每月向申请执行人盛隆公司支付2000元,至本案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唐德明现按约履行中,截止2017年9月底,尚有未到位标的113363.3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福鑫公司通报了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福鑫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惠商初字第07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华明审 判 员  许正平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