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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席辉与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辉,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4080号原告:席辉,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敬,安徽淮都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许堂乡街上。法定代表人:耿传军,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林,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辉与被告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敬和被告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因绿化需要向原告购买杨树苗3300棵。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席辉杨树苗参仟参佰整棵(3300.00棵)。地径3.0㎝以上,身高4.0米以上”。经手人崔治业,2014年3月7日;被告在收条上加盖公章,并确认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每棵8元。原告交付树苗后,被告未及时付款,为此原告找被告及经手人催要欠款。2017年7月2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在收条上补充“按每棵8元计算,计贰万陆仟佰元整(26400.00元),由林业局负担。证明人:崔治业,2017年7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没有依据,原告树苗是销售给阜南县林业局,也是由林业局许堂林业站站长崔治业收到树苗并给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树苗款应由林业局承担,崔治业不属于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加盖公章仅能起到证明作用,树苗款与被告无关;原告对其货款由林业局承担是明知的,不然也不会让经手人特别注明由林业局承担的内容,也是同意认可的;要求驳回原告诉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崔治业在阜南县××××村接收原告杨树苗3300棵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席辉杨树苗参仟参佰整棵(3300.00棵)。地径3.0㎝以上,身高4.0米以上。经手人崔治业”。被告在收条上加盖公章,确认属实。2017年7月22日,崔治业在该收条上添加“按每棵8元计算,计贰万陆仟佰元整(26400.00元),由林业局承担。证明人:崔治业”。另查明:崔治业系阜南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涉案杨树苗用于���化阜南县许堂乡范围内的乡村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被告签章确认属实的收条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杨树苗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涉案杨树苗的收条是第三方崔治业书写,但崔治业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原告的杨树苗是否第三方崔治业已经交付给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虽然在收条上加盖公章,确认属实,但不能证明第三方崔治业已将杨树苗交给被告,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买卖树苗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辉对被告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30元,由原告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