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4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2322号原告黄绍明诉被告何德勇、何姝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明,何德勇,何姝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322号原告:黄绍明,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被告:何德勇,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被告:何姝翠,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原告黄绍明诉被告何德勇、何姝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德勇、何姝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绍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1年,到期后一次付清,如不付清就按三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何德勇、何姝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何德勇、何姝翠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黄绍明,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黄绍明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做生意周转。借期一年,到期一次还清,如果不还清就按三倍还,计叁拾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照相关法律,本案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折算成利息。被告何德勇、何姝翠借款后,理应主动归还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德勇、何姝翠偿还原告黄绍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黄绍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德勇、何姝翠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余额11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尚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