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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5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洪艳与杜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艳,杜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436号原告:刘洪艳,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杜秀娟,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刘洪艳与被告杜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元,原告将现金59,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杜秀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杜秀娟出具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杜秀娟陆续向原告刘洪艳借款,截至2016年4月30日,双方确认借款共计59,000元,杜秀娟向原告出具借条,定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杜秀娟向刘洪艳陆续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杜秀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秀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洪艳支付借款本金5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秀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洪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杨 辰人民陪审员 王焕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雨楠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