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7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7584号起诉人:张帅,1988年10月10日出生,女,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2017年10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帅的起诉状。起诉人张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邢凯支付起诉人医疗费4089.21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5139.21元;2、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29日,被起诉人无故找起诉人吵架,对起诉人实施殴打,导致起诉人受伤,起诉人报警,经东丽区新立派出所指定,起诉人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医,为此花费4089.21元医药费,后经鉴定,起诉人伤情为轻微伤,故起诉人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时同时提出。”故起诉人应在其对被起诉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赔偿请求,而不应单独提出,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存彪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人民陪审员 朱跃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倩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时同时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