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5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于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于某1,于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5415号原告:王某1,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王某2,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于某1,男,194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告:于某2,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于某1、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于某1、于某2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由原告继承天津市和平区新福方里2-4-214-216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2系兄弟关系,被告于某1是原告姐姐配偶(原告姐姐已经去世),被告于某2为原告姐姐的子女,被继承人王志虎即原告的弟弟于2015年10月19日去世,在去世前于2014年11月8日立下自书遗嘱,言明将个人房产位于本市和平区新福方里2-4-214-216的房屋一套由其哥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房屋过户需要三被告的签字,原告于2017年5月与被告王某2协商此事,被告无理拒绝,被告于某1和于某2对此事未知可否,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使得原告无法实现其合法继承权,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准如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王志虎自书遗嘱一份,拟证实其遗嘱将诉争房产指定由原告继承。2、死亡证明书4份,拟证实被继承人的父母及姐姐均已去世。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继承人于1989年6月17日经本市南开区法院判决与其妻子刘春英离婚,双方无子女。4、职工登记表一份,拟证实被继承人的亲属情况。被告王某2、于某1、于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继承人王志虎、及被告王某2系亲兄弟关系;原告、被告王某2及被继承人王志虎与王淑敏(于1996年12月3日去世)系亲姐弟关系,被告于某1及于某2系王淑敏的配偶及子女。被继承人的父亲王殿英于1987年7月11日去世,其母亲白玉荣于2017年3月15日去世。被继承人王志虎死亡时遗留其名下坐落于本市和平区多伦道新福方里2-4-214-216私产房屋一套。2014年11月8日,王志虎立书面遗嘱,将其名下坐落于本市和平区多伦道新福方里2-4-214-216房屋在其百年后指定由原告王某1继承。后被继承人王志虎于2015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2、被继承人王志虎曾于××××年与案外人刘春英结婚,后于1989年6月17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财产已分清,无子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于生前亲笔书写遗嘱,将其名下坐落于本市和平区多伦道新福方里2-4-214-216房屋在其去世后指定由原告王某1继承,且原告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对于遗嘱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对于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新福方里2-4-214-216房屋产权由原告王某1继承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费用自理)案件受理费6464元,减半收取3232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安安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