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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海英信用卡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海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865号罪犯周海英,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壮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海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周海英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河市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7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肖某,执行机关代表陈某、黄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海英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覃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周海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周海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罪犯周海英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周海英报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周海英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海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84.4分,获得2016年度监狱表扬。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周海英及其同案犯信用卡诈骗所得的现金发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和出庭证人覃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海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周海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海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英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