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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桃英与上海金山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桃英,上海金山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1100号原告:王桃英,女,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山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管玉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顾振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桃英诉沈宏林、被告上海金山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沈宏林的起诉申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7年1月5日7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WXX**小型轿车在本区学府路、龙皓路北一百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94,617.3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仍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202,086.05元,其中误工费变更为28,123.55元。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沈宏林是其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7月13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脑震荡后综合征,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2017年7月17日,经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前额部、鼻背部皮肤裂伤,经清创缝合等治疗,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8,994.7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以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上海银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且于2015年6月1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金山卫镇西静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选房确认单、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确定为26,8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即18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810计算2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5620元。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原告事发前七个月的平均工资即4130.96元每月、结合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计算为20,654.80元。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按照10%的系数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依法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即57,692元每年、在10%的赔偿系数基础上计算20年,为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2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64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84,337.5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因其已支付18,994.70元,故无需另行支付,多支付的13,994.70元在第二被告理赔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0,342.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金山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3,994.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50元,由原告负担312.50元、第一被告负担185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