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民初20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晟信钢材经营部与深圳鸿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晟信钢材经营部,深圳鸿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03民初2094-1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晟信钢材经营部,地址:惠阳区淡水叶挺中路105号。经营者朱楚光,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诉讼代理人陈振,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鸿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鹏基商务时空大厦1710-1711室。法定代表人蔡剑明。被告二蔡剑明,男,汉族,1965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两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祖科、吴聪聪,系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晟信钢材经营部诉被告一深圳鸿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蔡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二蔡剑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二不是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晟信钢材经营部涉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二,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及相关规定,向被告二户籍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一为买受人,被告一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所欠的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惠阳区淡水叶挺中路105号,因此,合同履行地为惠阳区淡水,因此,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是依法享有管辖权的。综上所述,被告二蔡剑明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二蔡剑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林杏丁审判员 黎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江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