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常开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开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开洲,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捕前暂住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所。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开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盛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开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常开洲驾驶鄂C×××××轻型普通货车沿大界岭往大九湖坪阡方向行驶,在坪阡垃圾中转站附近弯道处,因在长下坡中频繁使用制动,引发制动器产生热衰退效应导致制动失效,车身正前偏左部位在右躲中追撞同向行驶的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后部(后行李架上装载有地板切割机),造成摩托车右倒并旋滑至掉头。碰撞后的鄂C×××××轻型普通货车偏右冲向路北山坡,而后沿坡道后溜将倒卧于北侧路外边的摩托车驾驶人谭某1卡挤在底盘下部与路边沟沿之间,导致两车受损、被害人谭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开洲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常开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1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腔、盆腔严重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常开洲于2017年4月14日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万元整,于4月13日、15日共计支付人民币6000元用于请人看护被害人谭某1的尸体。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开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常开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常开洲驾驶鄂C×××××轻型普通货车沿大界岭往大九湖坪阡方向行驶,在坪阡垃圾中转站附近弯道处,因在长下坡中频繁使用制动,引发制动器产生热衰退效应导致制动失效,车身正前偏左部位在右躲时,追撞同向行驶的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后部(后行李架上装载有地板切割机),造成摩托车右倒并旋滑至掉头。碰撞后的鄂C×××××轻型普通货车偏右冲向路北山坡后沿坡道后溜,将倒卧于北侧路外边的摩托车驾驶人谭某1卡挤在底盘下部与路边沟沿之间,导致两车受损、被害人谭某1(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开洲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常开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1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腔、盆腔严重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常开洲于2017年4月14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整,于4月13日、15日共计支付人民币6000元用于请人看护被害人谭某1的尸体。2017年10月9日,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常开洲书面表示谅解。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委托湖北省郧西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以下简称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常开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办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常开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开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等;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谭某2的证言;被告人常开洲的供述;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神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司某鉴所[2017]交鉴字第832号司法鉴定意见、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神)公(司)检(尸)字[2017]08号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开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开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开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办建议对被告人常开洲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开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鲜审 判 员 刘静峰人民陪审员 许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