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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执终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井元、张立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井元,张立民,李宝春,张秀玲,薛思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终1389号申请执行人李井元。申请执行人张立民。申请执行人李宝春。申请执行人张秀玲。被执行人薛思萌。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执行人李井元、张立民、张秀玲、张秀玲与被执行人薛思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4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91.1223万元。本院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薛思萌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登记、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薛思萌名下有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对其事故车辆进行处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薛思萌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薛思萌现在监狱服刑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薛思萌现在监狱服刑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14执1389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歧审判员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存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