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外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帆盛嘉业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帆盛嘉业服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奉化市帆盛嘉业服饰有限公司),WEARFIRSTSPORTSWEAR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外初字第9-13号原告:宁波奉化帆盛嘉业服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奉化市帆盛嘉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东郊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舒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惠英,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住所地:42West39thStreet,NewYork10018,U.S.A。代表人:HARRYTHOMPSON。委托代理人:傅元洁,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骥,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奉化帆盛嘉业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买卖合同纠纷案〈包含(2015)浙甬奉商外初字第9、10、11、12、13号五案件〉,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与人民陪审员陈国平、徐恩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五案件均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售货合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引起,为便于处理,本院决定对五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合并判决。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慧英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元洁、林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于2017年9月15日进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农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骥、孙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奉化帆盛嘉业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限制出境申请书,要求对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的法定代表人JONATHANLEE(中文名:李应武)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限制出境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浙甬奉商外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制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的法定代表人JONATHANLEE(中文名:李应武)出境。在JONATHANLEE(中文名:李应武)知晓被限制出境后,美国纽约州务院网站查询信息显示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的代表人就由之前的JONATHANLEE(中文名:李应武)变更为HARRYTHOMPSON。JONATHANLEE(中文名:李应武)被限制出境后,以其并非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本院解除对其的限制出境措施。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解除申请理由不成立,并在第一次限制出境期限三个月届满后,依据原告申请,对其采取了第二次限制出境措施。在(2015)浙甬奉商外初字第12号案件中对JONATHANLEE(中文名:李应武)实施二次(共计6个月期限)限制出境措施后,原告要求对其继续实施限制出境措施。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5)浙甬奉商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制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的法定代表人JONATHANLEE(中文名:李应武)出境。JONATHANLEE(中文名:李应武)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要求解除对其的限制出境措施。本院组织听证后,认为要求解除限制出境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JONATHANLEE(中文名:李应武)的复议申请。昆山国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担保函,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888号溪香米兰花园14号楼103室、103附室,108室、108附室,109室、109附室的房产【昆房证明(初)第B0226480003号、昆房证明(初)第B0226480008号、昆房证明(初)第B0226480009号】进行担保,承诺在案件审理终结后,若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在(2015)浙甬奉商外初字第9、10、11、12、13号五案件中确需向原告宁波奉化帆盛嘉业服饰有限公司履行归还货款义务,在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同意对提供的上述房产进行处置,用以履行还款义务。昆山国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担保,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依法对上述担保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完毕后,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解除限制出境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JONATHANLEE(中文名:李应武)的限制出境措施。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奉化帆盛嘉业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在维尔福斯特(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浙甬奉商外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在维尔福斯特(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予以冻结。在昆山国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对该股权的冻结予以解除。原告宁波奉化帆盛嘉业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之间存在业务关联,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售货合同》向被告销售供应服饰。在2012年至2014年间,双方共签订《售货合同》31份,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在支付完前20份《售货合同》的货款后,就剩余11份合同的货款仅支付小部分后就未再支付。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支付原告货款1867516.30美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2015)浙甬奉商外初字第9号案件拖欠货款金额为1199888.41美元、以年利率5.6%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损失;(2015)浙甬奉商外初字第10号案件拖欠货款金额为63830.81美元、以年利率6%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损失;(2015)浙甬奉商外初字第11号案件拖欠货款金额为35655.03美元、以年利率6%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损失;(2015)浙甬奉商外初字第12号案件拖欠货款金额为526893.84美元、以年利率6%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损失;(2015)浙甬奉商外初字第13号案件拖欠货款金额为41248.21美元、以年利率6%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损失;按2015年6月18日汇率1美元兑换6.21元人民币折算,拖欠货款金额折合人民币为11597276.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承担。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答辩称,一、涉案货款被告已基本支付完毕。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67516.30美元未予支付,但涉及五个案件的11份《售货合同》,被告已经支付了1759903.83美元的货款,除了第10号案件FS131115-1号合同项下的4706.45美元货款及第11号案件FS140401号合同项下的35655.03美元货款因存在较大质量争议未予支付外,其他合同项下货款扣除合同已经约定过的1%仓库费、0.5%开发费和其他因质量瑕疵进行的小额扣款外,其余的涉案货款被告均已支付完毕。二、被告支付的款项均有明确指向并且原告对此是知晓的。被告将款项电汇给原告之后,都会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该款项支付的是哪个合同项下货款。因被告支付的货款都会对应多笔订单号,而众所周知,银行流水的备注是有字数限制的,在支付款项对应多个订单号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在银行水单上进行一一标注,只能通过邮件形式进行告知,而原告对被告的该种告知行为是知晓并且亦是认可的。在其中一笔款项电汇给原告后,原告在给被告的邮件中曾明确写到“根据以下付款明细,我重新更新了出货汇总表,请以此附件的表格为准。剩余部分的货款请尽快安排下,以便资金周转。谢谢”(见第9号案件被告证据第一页)。原告通过邮件询问被告“我们今天收到USD232746.68,请把明细发我一下,以便我这边记账。谢谢”(见第9号案件被告证据第五页)。可见,原告对被告通过邮件向其发送付款明细是知晓的,甚至,这已是双方核对账款的一种商业习惯,从来不存在被告是按签订合同的先后顺序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所谓的所有款项按照时间顺序入账,先签订的合同先付款的结算方式只是原告的一种诉讼技巧,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由于原告供应的货物一直存在大大小小的质量问题,所以双方之间有些合同是存在较大的争议的,被告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人自然不会擅自支付这些存在较大争议的合同项下的货款,而原告这种对账方式则有意绕开了有较大争议的合同,将有较大争议的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推到争议较小甚至无争议的涉案合同中来,再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催讨,这不符合商业逻辑,亦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事实。综上,涉案11份合同项下的货款,除去因质量问题等原因进行的扣款外,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宁波奉化帆盛嘉业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1份《售货合同》[其中(2015)浙甬奉商外初字第9号案件对应的《售货合同》编号为FS140430;(2015)浙甬奉商外初字第10号案件对应的《售货合同》编号为FS131115、FS131115-1、FS131115-2;(2015)浙甬奉商外初字第11号案件对应的《售货合同》编号为FS140401;(2015)浙甬奉商外初字第12号案件对应的《售货合同》编号为FS131014-1、FS131014-2、FS131014-3、FS131014-4、FS131014-5;(2015)浙甬奉商外初字第13号案件对应的《售货合同》编号为FS131010]及与各合同对应的发票、装箱单、提单及收货单,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售货合同》的方式,对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产品名称、单价、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亦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装箱单、提单及收货单虽存在一定瑕疵,但被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均已收到,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水单及扣款明细的通知邮件(证据材料一中P39-46、P54-56、P75-81、P87-90,证据材料二中P307-320、P338-350、P371-372、P388-390、P409-411、P415-421),证明涉案11份《售货合同》项下的货款除必要的扣款外,被告均已支付完毕;2、扣款规定一份(证据材料一中P1-2),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在该份扣款规定中签字确认,认可被告有权就原告供货中出现的交货迟延问题及质量问题进行相应的扣款;3、邮件(证据材料一中P3-5),证明以下事实:一、原告承诺对货物质量及运送迟延负责;二、原告提出的按时间先后顺序滚动结算的结算方式完全是出于自身核销考虑的单方面财务行为,被告从未认可;三、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凭担保函出货的货款会晚些结算支付,说明被告支付的款项均是有明确支付指向的,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按合同签订先后顺序前面支付完毕再支付后面的问题;4、保函4份(证据材料一中P10-12、P61-62),证明原告对保函所涉货物的质量提供担保,同意承担因质量问题而引起的全部经济责任。5、质量检测报告及沟通邮件(证据材料一中P13-37、P66-73、P103-122、P124-191,证据材料二中P193-305),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多次出现迟延交付、质量瑕疵等问题,原告在质量检测报告中亦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就上述问题通过邮件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宁波奉化帆盛嘉业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一、从证据材料看,被告提供的付款水单和扣款明细都属于邮件的内容,对该些邮件被告既没有进行公证,又没有进行邮件的当庭操作展示,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再者,原、被告之间前后签订有31份《售货合同》,被告陈述其付款次数及金额都包含在邮件内容中,若邮件内容统计出的付款金额少于前20份合同被告已付的金额,被告对此是否能够确认。二、扣款规定原告法定代表人确实签署过,但该规定只是允许被告在货物出现迟延交付或质量出现问题时有扣款的权利,但被告在行使扣款权利时应当具备扣款的条件,在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具备扣款的条件时,其自行直接扣款是原告不能接受的。三、该份证据也是邮件,对该些邮件被告既没有进行公证,又没有进行邮件的当庭操作展示,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四、保函是在货物出运前的验货环节中发现质量瑕疵的情况下,原告方出具的,该保函的出具并不意味着原告在随后发运的货物就一定出现质量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售货合同》中约定,若发运的货物有质量或数量上的问题,被告作为买方必须在收到货物后的30天内提出,而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五、质量检测报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邮件被告既没有进行公证,又没有进行邮件的当庭操作展示,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售货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发运的货物有质量或数量上的问题,被告作为买方必须在收到货物后的30天内提出,而被告并未提交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第二次开庭前的调查阶段,被告方曾明确表示就质量问题要向法院提出反诉,但直到开庭被告并未提交反诉状,这是被告对反诉权利的放弃,也是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进行索赔权利的放弃。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由于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对原告宁波奉化帆盛嘉业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异议,且已确认涉案11份《售货合同》所涉货物均已收到,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已对涉案11份《售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被告提交的证据1、3、5中涉及到的邮件,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核实这些电子发件人、收件人的身份,其次,被告对这些邮件内容的获取未进行公证,也未对电子邮箱登录、电子邮件打开、电子邮件内容的获取进行当庭展示,对被告提交的这些电子邮件内容,是否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内容是否经过修改,本院无法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上述条款的规定,该些邮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保函,虽系原告签署,但一方面该保函针对的仅仅是合同号为FS140430、FS131115、FS131115-1、FS131115-2《售货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并非针对的全部涉案合同,另一方面,该保函是在上述四份合同项下货物出运前,在被告验货过程中发现质量瑕疵问题的情况下原告出具的,保函的签署并不意味着验货检查后发运的货物就一定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售货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的30天内若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提出,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曾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凭保函无法断定被告收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质量检测报告均系复印件,庭后亦未补充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再者,该些检测报告的检测地点均在原告地,检测评价的结果亦是拒收,而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均已收到,故该检测报告无法证明被告收到的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作为专业的法律执业者,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奉化市帆盛嘉业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通过签订《售货合同》的方式,确定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地点及付款时间等事项。同时,还约定,被告若对货物的质量及数量有异议,必须在收到货物后的三十日内提出,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的三十日内付款,付款时可扣除合同货款金额1%的仓库操作费及0.5%的样品开发费。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FS140430的《售货合同》,该合同的货物总金额为1263808美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货物。2013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FS131115的《售货合同》,该合同的货物总金额为58007.95美元,被告于2013年5月5日收到货物。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编号为FS131115-1的《售货合同》,该合同的货物总金额为4706.45美元,奉化市帆盛嘉业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履行了交货义务。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编号为FS131115-2的《售货合同》,该合同的货物总金额为6485.50美元,奉化市帆盛嘉业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FS140401的《售货合同》,该合同的货物总金额为33160.80美元,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所有货物。2013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编号分别为FS131014-1、FS131014-2、FS131014-3、FS131014-4、FS131014-5的《售货合同》,五份合同的货物总金额为534917.60美元,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所有货物。2013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FS131010的《售货合同》,该合同的货物总金额为77876美元,奉化市帆盛嘉业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4日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述十一份《售货合同》货款在扣除合同约定的1%的仓库操作费、0.5%的样品开发费及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后,尚有1867516.30美元未支付。另查明,因奉化市撤市设区,奉化市帆盛嘉业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宁波奉化帆盛嘉业服饰有限公司,企业的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未发生变动。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月1日至11月21日期间同期贷款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2015年6月26日案件受理之日,按国家公布汇率折算,1美元折合为6.2112元人民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告宁波奉化帆盛嘉业服饰有限公司要求适用我国法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就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理提出异议,故本院适用我国法律解决双方纠纷。原告为证明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售货合同》及对应的发票、装箱单、提单及收货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并确认货物均已收到,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货款已经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未付导致的违约损失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参考逾期付款时段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来计付逾期违约损失,未超出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折算成人民币的汇率,鉴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经查,案件受理当日的汇率为1∶6.2112,原告诉讼请求中亦是按该汇率标准计算的诉讼标的金额,故本案中适用该汇率标准进行折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奉化帆盛嘉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7516.30美元,折合人民币11599517.24元;二、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奉化帆盛嘉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其中的1199888.41美元折合人民币7452746.89元以年利率5.6%从2014年11月20日起给付,63830.81美元折合人民币396465.93元以年利率6%从2014年6月5日起给付,35655.03美元折合人民币221460.52元以年利率6%从2014年8月29日起给付;526893.84美元折合人民币3272643.02元以年利率6%从2014年5月25日起给付;41248.21美元折合人民币256200.88元以年利率6%从2014年3月5日起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793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涉外送达费2950.32元,共计125882.32元,由被告WEARFIRSTSPORTSWEAR,INC.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印丹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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