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爱康国宾健康体检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爱康国宾健康体检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1042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陶文喆,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威宇,天津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康国宾健康体检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冰一,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素琴,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爱康国宾健康体检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国宾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代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士华、张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荣珍、李威宇,被告爱康国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冰一、俞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齐鲁银行天津分行诉称:齐鲁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市xx红鬃马门诊部(以下简称红鬃马门诊部)、xx康盟门诊部(以下简称康盟门诊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审理并作出(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红鬃马门诊部和康盟门诊部对贷款本金9690792.18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5月5日,康盟门诊部更名为xx峰汇门诊部;2015年5月8日,红鬃马门诊部更名为xx东润门诊部。爱康国宾公司作为峰汇门诊部和东润门诊部的唯一股东,其财产与两门诊部的财产混同,其应当对两门诊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齐鲁银行天津分行诉至法院,要求爱康国宾公司对(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贷款本金及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第二项确定的连带给付责任、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爱康国宾公司承担(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爱康国宾公司辩称:不同意齐鲁银行天津分行的诉讼请求。第一,齐鲁银行天津分行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列明利息计算方式,而且天津二中院案件尚无执行结果,应当在执行情况完全清楚后再提起诉讼。第二,齐鲁银行天津分行起诉的理由是法人人格混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只有关联公司的业务、财务和人员交叉混同且各自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人格独立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本案中,爱康国宾公司属于医疗投资集团,本身不具备医疗资质,只有投资业务,而其在全国范围内全资持股的70余家子公司只有医疗业务,没有其他业务,所以根本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东润门诊部和峰汇门诊部是爱康国宾公司在2015年2月收购得来,其情况亦是如此,爱康国宾公司和东润门诊部、峰汇门诊部均各自独立。经审理查明:天津二中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齐鲁银行天津分行与xx红鬃马公司(以下简称红鬃马公司)、xx康盟马公司(以下简称康盟公司)、赵x、XX铭源公司)、红鬃马公司、合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开庭审理,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红鬃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齐鲁银行天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690792.18元、截止至2014年8月7日的利息26495.07元和按照《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银行分法借字第0124号)及《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康盟公司、赵x、铭源公司、红鬃马门诊部、康盟门诊部对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红鬃马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9821元、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300元,由红鬃马公司负担,康盟公司、赵x、铭源公司、红鬃马门诊部、康盟门诊部连带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齐鲁银行天津分行申请强制执行,经天津二中院执行,未发现红鬃马公司、康盟公司、赵x、铭源公司、红鬃马门诊部和康盟门诊部的财产线索,齐鲁银行天津分行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天津二中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385-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红鬃马门诊部成立于2009年6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姚勇和潘海霞。2015年2月17日,红鬃马门诊部申请股东变更为爱康国宾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8日,红鬃马门诊部变更名称为东润门诊部。康盟门诊部成立于2008年5月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姚勇和潘海霞。2015年2月17日,康盟门诊部申请股东变更为爱康国宾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5日,康盟门诊部申请变更名称为峰汇门诊部。庭审中,爱康国宾公司为证明东润门诊部和峰汇门诊部的财产各自独立于爱康国宾公司,向本院提交东润门诊部2014年度和2015年度审计报告、峰汇门诊部2014年度和2015年度审计报告、爱康国宾公司2014年度和2015年度审计报告。在前述6份审计报告中,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意见均为鉴证对象的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鉴证对象在审计年度内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审计机构未对鉴证对象的财务提出任何保留意见或者否定意见。齐鲁银行天津分行不认可前述审计报告,向本院申请对爱康国宾公司与东润门诊部、峰汇门诊部的财产是否发生混同进行司法审计。本院准许齐鲁银行天津分行的申请后,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为本案的审计机构。爱康国宾公司按照审计机构的要求提供了审计资料,并经过齐鲁银行天津分行的质证。在审计过程中,齐鲁银行天津分行拒绝向审计机构支付审计费用,致使审计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审计机构决定终止审计工作,退回本案的审计资料。另外,齐鲁银行天津分行表示,爱康国宾公司未能提交东润门诊部、峰汇门诊部和爱康国宾公司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爱康国宾公司称,由于2016年度的财务资料已提交给本案的司法审计机构,因此其自行委托的审计机构目前无法出具审计报告。上述事实,有齐鲁银行天津分行提交的(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执字第0385-1号执行裁定书、东润门诊部企业信息、峰汇门诊部企业信息,爱康国宾公司提交的东润门诊部2014年度和2015年度审计报告、峰汇门诊部2014年度和2015年度审计报告、爱康国宾公司2014年度和2015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对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发生混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东润门诊部和峰汇门诊部在2015年2月17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爱康国宾公司成为其唯一股东,故爱康国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自2015年2月17日开始其财产独立于东润门诊部和峰汇门诊部。爱康国宾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东润门诊部2015年度审计报告、峰汇门诊部2015年度审计报告和爱康国宾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中,审计意见均为标准的无保留意见,客观描述了东润门诊部、峰汇门诊部和爱康国宾公司的财务资料均符合《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没有发现东润门诊部、峰汇门诊部与爱康国宾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等违法违规情形。因此,爱康国宾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其财产与东润门诊部的财产或峰汇门诊部的财产相互独立,没有混同的现象。齐鲁银行天津分行认为爱康国宾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齐鲁银行天津分行在司法审计过程中拒绝支付审计费用,致使审计工作无法开展,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齐鲁银行天津分行提出的爱康国宾公司没有提交2016年度审计报告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爱康国宾公司称系因本案的司法审计导致其自行委托的审计机构无法按时出具2016年度审计报告,该理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爱康国宾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已经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东润门诊部和峰汇门诊部,故本院对齐鲁银行天津分行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齐鲁银行天津分行缺乏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爱康国宾公司与东润门诊部、峰汇门诊部存在财产混同的现象,故其要求爱康国宾公司对东润门诊部和峰汇门诊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万九千八百二十二元,由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策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