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男,1990年4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西丰县。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9月3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同年10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谷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当行至蛟河市302国道某镇双岔河某石材附近时与由被害人韦某驾驶的吉BH0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谷某受伤,韦某打电话报警。交警赶到天岗卫生院将谷某查获归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谷某驾驶摩托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6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谷某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于2017年9月28日在T311次列车上被乘警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无号牌摩托车在国道上行驶,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国道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谷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折抵刑期12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谭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艺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