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81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庆山与孙汉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山,孙汉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3358号原告:赵庆山,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孙汉林,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赵庆山与被告孙汉林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汉林偿还欠款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被告孙汉林欠原告款24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催要,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庆山与被告孙汉林原在本市元仓街系前后邻,被告孙汉林系原告赵庆山的后邻。2017年7月27日,被告孙汉林向原告赵庆山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赵庆山现金贰万肆仟元整。庭审中,原告赵庆山提交协议书及欠据,用以证明原告赵庆山原与周福华系前后邻,周福华系其后邻,周福华认可原告赵庆山房屋后伙巷属原告所有,后被告孙汉林购买周福华的房产中包括该部分伙巷,原、被告在该房屋拆迁时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原告赵庆山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鲁1581民初3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孙汉林在农业银行临清市支行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孙汉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赵庆山出具欠据,在无据证实该民事法律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庆山要求被告孙汉林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汉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庆山欠款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孙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