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吕广兴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广兴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广兴(小名“忠臣”),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现暂住天台县。2017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姚锦岳,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广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召开庭前会议,公诉机关在庭前会议中将罪名变更为交通肇事罪,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浩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广兴及其指定辩护人姚锦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吕广兴酒后驾驶一辆车况不良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天台县始丰街道官塘张村出发,驶往天台县白鹤镇何方赵村,当晚20时左右途经天台县始丰街道西工业园区九龙路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陈某某和林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广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广兴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随120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天台县人民医院就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10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广兴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不包括之前支付的现金7千元,其中12万为现金一次性支付,剩余的3万元由被告人人吕广兴出具欠条),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广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林某、庞某、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收条》,《欠条》,《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广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盲目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广兴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广兴在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广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桂燕人民陪审员 许肖红人民陪审员 许思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晋莹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