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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与张柏林、袁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张柏林,袁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3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住所地:毕节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0237K。负责人:李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罡(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员工。被告:张柏林,男,汉族,1956年7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袁佳丽,女,汉族,1960年8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与被告张柏林、袁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柏林、袁佳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毕节]行[2006]年C品种055号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判决被告张柏林、袁佳丽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4178.12元及利息105824.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实际执行利息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30%的罚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张柏林、袁佳丽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权(毕市转2001字第1373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9月20日,被告张柏林、袁佳丽因装修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毕节]行[2006]年C品种055号),并于2006年9月27日办理了编号为“毕市2006字第129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9月27日向被告张柏林、袁佳丽发放贷款16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06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执行月利率6.48‰,采用等额还款方式,每月还款3227.10元,逾期贷款加收罚息30%。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柏林、袁佳丽未如约归还贷款。截止2017年5月23日,该笔贷款已逾期100期,累计已经欠借款本金94178.12元、利息105824.05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到期,立即收回未还款项,并加收30%罚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柏林、袁佳丽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柏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毕节]行[2006]年C品种055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柏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06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48‰(浮动利率)。若借款人所借款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2.8。此外,被告张柏林提供了备案登记于其名下的东安路31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毕节市(转)字第(2001)1373号)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9月27日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2006字第1290号)。被告袁佳丽在借款合同附件中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处签字同意抵押。被告张柏林在获得借款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就停止了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被告张柏林依约还款至约2009年3月,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余额为94178.12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毕节分行与被告张柏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柏林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张柏林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若被告张柏林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支付款项等情形的,视为张柏林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张柏林提前归还剩余银行按揭贷款94178.12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48‰,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2.8,原告主张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限额,本院准许。被告张柏林还款至2009年3月,故利息(含罚息)应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提供位毕节市××路××号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毕节市(转)字第(2001)1373号)对本案债务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06字第1290号),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要求对前述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按揭贷款余额94178.1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对抵押物毕节市××路××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毕节市(转)字第(2001)1373号;他项权证号:2006字第1290号)拥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张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