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02民初7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韦震与珠海红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震,珠海红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7256号原告:韦震,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珠海红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凤凰南路1165号219房。法定代表人:刘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侬,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巡焕,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震与被告珠海红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震及被告珠海红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侬、胡巡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员工入职时间:2015年11月1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三、员工工作岗位:电工。四、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用。社保缴费记录显示,之前为原告缴纳社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分别为:2003年7月至2005年3月为珠海市金花王大酒店,2005年4月至2011年2月为珠海市金凤凰酒店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为珠海华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5月至2015年11月为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经营部。五、员工的就业失业登记情况:珠海市人力资源与就业服务中心登记原告的合同台账显示,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与珠海市金花王大酒店终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0日与珠海市金凤凰酒店有限公司终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18日与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经营部终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21日操作终止与珠海红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六、用人单位情况: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珠海市香洲区凤凰南路1165号用于经营酒店。此前,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经营部也租赁同一场地经营,珠海市金凤凰酒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同一地点。原告主张,其此前所在的用人单位珠海市金花王大酒店、珠海华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在同一地址经营。七、离职前的平均工资:2797.83元。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7年7月6日。九、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6月5日。十、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6371.79元(2797.83元/月×13个月)。十一、仲裁结果: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委已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书(案号为:珠劳人仲案字[2016]1151号)对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做出认定,现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委裁决不予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7月至2015年11月10日之间连续工作12.5年的经济补偿金34972.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珠海红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从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业,成立新公司来经营酒店。为保证员工(名单见附表)工作不失业,珠海红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在员工能力达标的情况下保留以前所有员工原有工作岗位,但2015年11月11日以前的员工工龄不在珠海红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接受范围内。”原告曾于2016年9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珠海红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185.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7.83元、加班费2701.23元等。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6]1151号仲裁裁决,裁决:1.珠海红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韦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185.9元;2.珠海红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韦震经济补偿金2797.83元。上述1151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珠海市金凤凰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25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8617.5元等,后仲裁委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珠海市国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4民终4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7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离职后已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了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也已经对双方之间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裁决。原告主张十多年以来其一直在同一地点从事同样的工作,并非原告的原因而到新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处工作,且原用人单位并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就其入职被告前的其他多段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承继12.5年工龄,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处工作或者被告同意承继或者已经承继了原告此前12.5年工龄的事实。从社保缴费记录及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资料等来看,2003年7月至2015年10月之间,原告与其他多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与前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之后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未与前用人单位签订任何协议由被告承继原告原来的工龄,且原告起诉其他用人单位主张先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同时,原告也认可被告系租赁原来酒店的场地进行经营,被告仅是聘请经营地原用人单位的部分员工,且明确告知工龄不在接收范围以内,现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其他各个单位之间存在关联企业等特殊关系。因此,尽管并非原告的原因离职,但被告作为独立的法人与原告此前的用人单位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或者被告同意承继原告与先前用人单位的工龄,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韦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晓丹李思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