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彩英与李伟昌、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英,李伟昌,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043号原告:刘彩英,女,193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住址广西藤县,现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兰,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昌,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藤县。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藤县藤州镇西厚路130号。法定代表人:黄正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艺成,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西藤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广西藤县藤州镇挂榜路69-1号。代表人:黄巧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岳涛,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彩英与被告李伟昌、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兰、被告李伟昌、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艺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8302元(变更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伟昌、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8时37分,被告李伟昌驾驶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由藤县河西朱砂井门口公交站往藤县河东区行驶,至藤县藤州镇桥西路国税局路段时,与行走在人行横道的原告刘彩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彩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外伤、大小便失禁等严重损伤。2017年5月21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损伤构成一项二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3.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损伤参与度为100%。并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300元(会诊费1500元+人血白蛋白7800元);2.残疾赔偿金141620元(28324元/年×5年×100%);3.护理费322055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79300元(130元/天×305天×2人),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5200元(130元/天×40天×1人),定残后护理费237555元(47511元/年×5年×100%);4.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元(100元/天×305天);5.营养费15250元(50元/天×305天);6.住宿费19644元;7.轮椅、座便椅1163元;8.纸尿裤、纸巾、护理垫等6800元;9.医疗依赖费用55000元(11000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1.交通费2000元;12.司法鉴定费2300元;13.护理床1680元;14.防褥疮床垫990元,以上合计648302元。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被告李伟昌是本公司雇请的司机,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是本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3534.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答辩人,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损失,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196005.89元,合计206005.89元。被告李伟昌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由法院依法认定。2.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法院审理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8时37分,被告李伟昌驾驶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广西藤县藤州镇河西朱砂井门口公交站往藤县藤州镇河东区方向行驶,至藤县藤州镇桥西路藤县国税务局路段时,与行走在人行横道的原告刘彩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6]第C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李伟昌驾驶机动车行经行人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交安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刘彩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7年4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305天,用去医疗费279540.0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医嘱需输注外购药“人血白蛋白”治疗,治疗量共12瓶,于是原告家属在藤县天平益民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12瓶,共款7800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适当加强营养,需留陪人2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外伤、大小便失禁等严重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雇请陈燕及黄宇贵护理,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次子邝佰任支付了陈燕及黄宇贵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租住在原藤县进修校宿舍一楼。原告次子邝佰任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彩英上述损伤与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伤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彩英的损伤构成一项二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彩英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损伤参与度为100%。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彩英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彩英伤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彩英伤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致10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刘彩英日常生活活动需要完全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刘彩英合理治疗时限为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4月10日;6.被鉴定人刘彩英的医疗依赖费用为11000元/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890元。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李伟昌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雇请的司机。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转帐到藤县人民医院帐户),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了196005.89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直接交到藤县人民医院),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还垫付了医疗费73534.14元。原告刘彩英从2011年1月份起跟随其次子邝佰任居住在藤县国家税务局宿舍(即藤县藤州镇绣江路80号)第二幢第二单元4楼402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藤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多层CT检查报告单、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发票、纸尿片、纸巾、护理垫等、坐便椅、轮椅发票、护理费支付清单原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居住证明原件、邝佰任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昌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彩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伟昌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对原告的健康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计算,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7340.0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6005.89元,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垫付73534.14元,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7800元。对于原告主张专家会诊费1500元,本院认为,因其不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该费用已经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141620元(28324元/年×5年×100%),原告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24元/年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359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问题的复函》,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从2011年1月份起跟随其次子邝佰任居住在藤县国家税务局宿舍第二幢第二单元4楼402房,原告提供了藤县国家税务局及藤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藤县象棋镇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原告从2011年1月份起居住、生活在藤县社区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24元/年标准计算符合上述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且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被告李伟昌对原告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虽然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告已年满八十周岁,赔偿年限为5年,原告损伤构成一项二级,两项十级伤残,属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0%,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22055元,其中: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9300元(130元/天×305天×2人),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名,本院予以支持,②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5200元(130元/天×40天×1人),③定残后护理费237555元(47511元/年×5年×100%),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日常生活活动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100%,原告已年满八十周岁,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5年,原告跟随其次子邝佰任生活,居住在城镇,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广西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511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元(100元/天×305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9150元(30元/天×305天),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主张50元/天过高,按30元/天计算为宜;6.轮椅、座便椅、护理床、防褥疮床垫共3833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护理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原告提供了购买上述辅助器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纸尿裤、纸巾、护理垫等6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及定残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购买上述物品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医疗依赖费用55000元(11000元/年×5年),根据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依赖费用为11000元/年,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等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客观存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李伟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居民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30000元为宜;10.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后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比较长,亲属探望及护理人员的往来,确定需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宿费19644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第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到外地治疗,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可列入诉讼费用范围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为888298.03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目范围326990.03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561308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护理物品费用、医疗依赖费用)。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为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损失768298.03元(888298.03元-1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李伟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伟昌驾驶的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伟昌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赔偿888298.03元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06005.89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682292.14元,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73534.14元返还给其,本院认为,为了减少累讼,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对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赔偿73534.14元给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给原告刘彩英;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医疗依赖费用等损失共572292.14元,其中赔偿498758元给原告刘彩英,赔偿73534.14元给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刘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情况)。县支公司关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710元(原告已预交485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55元,鉴定费6190元(其中原告预交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交3890元),合计11045元,由原告刘彩英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0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孔树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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