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6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史文波廖鸿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史文波,廖鸿梅,江燕,重庆克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6879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82474L。负责人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莹,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涵,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文波,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廖鸿梅,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江燕,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克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12-4号(原12-1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0496-4。法定代表人史文波。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史文波、廖鸿梅、江燕、重庆克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克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邹莹、肖涵与被告廖鸿梅、被告江燕、被告重庆克劳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史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基于与史文波、廖鸿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江燕、重庆克劳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史文波、廖鸿梅立即偿还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79949.76元及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罚息17808.81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剩余本金79949.76元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二、判令被告史文波、廖鸿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15000元;三、判令被告史文波、廖鸿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律师费1800元;四、判令被告江燕、重庆克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各向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15000元,二人共计3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史文波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期内按时支付了利息,贷款到期后没有偿还本金。曾在2014年10月左右偿还9万元左右的罚息与本金,后未再还款。2017年9月接到法院传票后曾找原告工作人员协商还款,原告未回复。对于原告所诉本金无异议,希望减免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史文波与廖鸿梅已经离婚,二人协议婚内债务由史文波一人承担。被告廖鸿梅辩称,不清楚史文波的该笔借款,当时在史文波拿来的文件上签字时没有阅读文件内容,史文波告知是将房屋作抵押,需要房屋共有人签字。现已与史文波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婚内债务由史文波一人承担。不同意与史文波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江燕辩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属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现在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希望由借款人本人积极还款,要求减免罚息与违约金。被告重庆克劳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人:史文波、廖鸿梅。保证人:江燕、重庆克劳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6%。逾期利息标准: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还款方式:微贷还款方式,按照还款计划表,期内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发放贷款情况:2012年9月11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发放了贷款150000元。欠款情况:贷款发放后,史文波、廖鸿梅按期支付了利息,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7年3月23日,尚欠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79949.76元、罚息17808.81元。保证担保情况:江燕、重庆克劳公司分别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江燕、重庆克劳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时候,借款人应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时,应向债权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赔偿金。债务催收情况:借款合同约定,各方发出的通知或文件应投递至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如果采用邮政特快专递或同城(包括市区与郊区)挂号邮件等邮递方式,则以邮件寄出之日的次日为送达日期。如果任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地址变更,则投递变更后的地址。本案贷款逾期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9月3日通过邮政EMS向江燕寄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史文波、廖鸿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江燕、重庆克劳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发放贷款后,史文波、廖鸿梅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确系违约,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史文波、廖鸿梅立即还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这一约定未违反人民银行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被告史文波、廖鸿梅支付律师费1800元,但借款合同中并未就该项费用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史文波、廖鸿梅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15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双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中得到了一定补偿,如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明显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如此对借款人显失公平,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借款人承担的违约金不宜超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部分。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借款人支付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之外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江燕、重庆克劳公司分别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因此,保证期间应当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4年1月16日和2014年9月3日向江燕寄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江燕亦表示收到,能够证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故江燕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同时,重庆克劳公司自认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保证人江燕、重庆克劳公司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保证人江燕、重庆克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江燕、重庆克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履行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江燕、重庆克劳公司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江燕、重庆克劳公司因自身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史文波、廖鸿梅的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现要求保证人江燕、重庆克劳公司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将保证人江燕、重庆克劳公司各自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调整为1500元较为恰当。关于被告廖鸿梅辩称已与史文波离婚且离婚协议约定婚内债务由史文波一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借款中史文波为借款人,廖鸿梅为共同借款人,因此本案债务为二人共同所借,与婚姻关系是否存续本无联系,故被告廖鸿梅以二人已离婚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其次,二人对债务的分担协议系其内部约定,除非债权人同意,否则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廖鸿梅应与被告史文波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文波、廖鸿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79949.76元及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罚息17808.81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79949.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江燕、重庆克劳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各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违约金15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438元,由被告史文波、廖鸿梅、江燕、重庆克劳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蒋伟书 记 员 刘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