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民终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明年、东莞劲胜精密组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明年,东莞劲胜精密组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明年,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张纯杰,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劲胜精密组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村。法定代表人:王九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亚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栩灵,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成明年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劲胜精密组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成明年与劲胜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驳回成明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成明年承担,成明年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成明年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劲胜公司向成明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178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劲胜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成明年回宿舍的行为属于“离开工作岗位”,属认定事实错误。成明年的职务为中级设备工程师,工作岗位具有不固定性,平常上班时间在劲胜公司工作区域来回巡视、现场调度、指挥维护等,闲时在208办公室做记录,办公室仅为休息与做记录的场所,并且208室与成明年宿舍211室安排在一起,本身就是为了工作需要,故成明年离开办公室回宿舍是处于工作状态下的行为,并非为离开工作岗位。二、成明年的行为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根据劲胜公司的《员工手册》,成明年常回宿舍应受到一次警告,而非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原审判决的认定明显过重。三、劲胜公司违法解除与成明年的劳动关系。根据劲胜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条第二点,对“近三个月累计警告五次以上(含五次)者”予以解除劳动关系。针对劲胜公司收集的成明年2016年7月16日至20日违纪情况,成明年没有受到一次警告处理,更谈不上五次或五次以上,明显解雇成明年依据不足。四、原审判决认定“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及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背了中立原则,逻辑有误。劲胜公司答辩称:一、成明年在工作时间内多次擅离工作岗位,严重违反劲胜公司工作制度。虽然成明年签字确认的2016年7月16日至20日的考勤统计表和谈话笔录显示,成明年在16日至20日是正常考勤的,上班时间为8:00-11:40,13:10-17:00,17:30-20:00,然而成明年签字确认的宿舍出入记录显示,成明年2016年7月16日至20日在上班时间共有25次擅自离岗回到宿舍。其中在宿舍逗留的时间半小时内13次,超过半小时12次。根据劲胜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考勤管理,第八条第二点(4),擅自离岗指工作时间内未经上级主管批准离开工作岗位,又根据第十二章员工奖惩第八条第二点,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半小时内,记警告一次。成明年在2016年7月16日至20日工作时间擅自离岗半小时内13次,超过半小时12次,警告次数累计至少达25次。二、劲胜公司无需向成明年支付赔偿金。成明年多次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回到宿舍,累计次数25次,由于违纪行为具有隐秘性,劲胜公司只能一次发现并按累计计算。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二章员工奖惩第十一条第2点的规定,成明年近三个月累计警告超过五次以上(含五次),严重违反劲胜公司的规章制度,达到了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条件,因此无需向成明年支付赔偿金。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成明年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劲胜公司解除与成明年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成明年确认在上班时间多次离岗回宿舍,但辩称因工种与职务的特殊性,宿舍与工作场所相距甚近,为了24小时待命的工作需要,回宿舍也是出于工作状态的行为。然而,既然存在宿舍与工作场所的区分,那么,成明年就应该遵守这种区分,且成明年亦确认知晓劲胜公司的规章制度。从劲胜公司提交的宿舍出入记录和视频录像,成明年在上班期间回宿舍的次数和时长均超出了合理范围,成明年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劲胜公司解除与成明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无需支付成明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成明年主张劲胜公司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成明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明年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钧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