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志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忠(曾用名张小强),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赤城县,现住赤城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网上在逃于2017年7月11日被河北省赤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滦平县公安局解押后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常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1(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志忠,向张志忠购买毒品,张志忠答应二人在赤城县城见面。王某1与滦平县吸毒人员周某、尹某等人驾车于次日凌晨到达赤城县城后,与张志忠在赤城县医院附近见面。在张志忠车上,王某1付给张志忠700元现金,张志忠将随身携带的2.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1,随后王某1回到车上将从张志忠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尹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忠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有偿转让,从事贩卖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人身危险性大,应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1(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志忠,向张志忠购买毒品,张志忠答应二人在赤城县城见面。王某1与滦平县吸毒人员周某、尹某等人驾车于次日凌晨到达赤城县城后,与张志忠在赤城县医院附近见面。在张志忠车上,王某1付给张志忠700元现金,张志忠将随身携带的2.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1,随后王某1回到车上将从张志忠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尹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张志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本院(2015)滦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与本案被告人张志忠有贩毒交易的王某1被判刑情况。4、赤城县公安局的证明证实2017年7月11日12时许抓获张志忠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张志忠辨认王某1和王某1辨认张志忠的情况。6、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2)赤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志忠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刑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周某打电话说要买毒品,我就给我老家张家口赤城的“东哥”(指张志忠)打电话要1500元的冰毒,“东哥”说300元一克。周某和两个男的(一个叫“大超子”,另一个不认识)开车接上我就去了赤城。在赤城县医院附近,大超子给了我1500元,我自己到“东哥”车上,我给“东哥”700元,“东哥”给了我一小袋冰毒,告诉我是2.5克,我拿上冰毒返回大超子车上,在车上把冰毒给了大超子(指尹某),告诉他是5克,这次我挣了800元,后我们返回滦平。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我和周某到工贸城那里找到“二飞”(指王某1),跟他说要买毒品的事。“二飞”答应后我们连夜开车去了赤城。到地方之后我给了“二飞”1500元,“二飞”拿着钱走了,大约半小时后他回来了,给了我一袋冰毒,说一共5克。之后我们回到滦平。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尹某为了弄到冰毒,开车拉着我去依恋歌厅找“二飞”,后来“二飞”说得上赤城去拿。当天晚上我们三个就去了赤城。到赤城后尹某给了“二飞”钱,我不知道给了多少钱,二飞下车不知道去了什么地方了。过了大约十几分钟“二飞”回来了,上车后给尹某一小袋冰毒,我们几个就开车回来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志忠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份,“二飞”给我打电话说要回赤城来,问我能不能给他买点冰毒。我说我可以给他找找,然后我又问“二飞”欠我的钱能还吗,二飞说回来说。当天晚上后半夜,“二飞”给我打电话,说他到赤城了,然后我俩在赤城县城县医院门口附近见面,当时“二飞”开着车,车上还有好几个人我不认识。“二飞”下车后上了我的车,在车上“二飞”问我弄到冰毒吗,我就从我随身携带的冰毒内给“二飞”倒了半袋,具体多少冰毒我记不清了。“二飞”给了我几百块钱,具体数目我也记不清了,然后“二飞”就下车走了,我开车回去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忠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有偿转让,从事贩卖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张志忠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故意犯罪的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双利人民陪审员  宋 良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艳楠书 记 员  佟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