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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占功与黄书辉、安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功,黄书辉,安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4523号原告:杨占功,男,回族,生于1964年4月26日,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书辉,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23日,住禹州市。被告:安晓丽,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9日,住禹州市。原告杨占功诉被告黄书辉、安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占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普、被告黄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2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书辉于2013年5月份及2015年元月24日共向原告借款122800元,有借条为证,经原告追要,被告仅还款一部分。下余32800元定于2015年7月15日还清,可至今未还。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故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望依法裁决。被告黄书辉辩称:不承认欠款32800元,后来我又还了4000元,另外原告还押我了三块玉。现在还欠原告28800元。原告杨占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由被告黄书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黄书辉欠原告款328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禹州市档案局调取二被告的结婚档案资料一份,证明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书辉、安晓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黄书辉均认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书辉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22800元,后向原告归还部分欠款,并向原告出具没有落款日期的欠款328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未约定利率,欠条左下角注明有“2015年7月15日还清”字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黄书辉还款3000元,因余款29800元未予归还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黄书辉、安晓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书辉向原告杨占功借款328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可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黄书辉称通过手机转账向原告之子还款4000元,原告自认黄书辉还款3000元,因被告黄书辉付款的主体并非原告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以原告自认的已还款3000元为准,本案欠款数额应为29800元。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欠条中虽对利息约定不明,但明确约定2015年7月15日还清,故二被告应自逾期之日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书辉、安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占功借款29800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黄书辉、安晓丽承担565元,原告杨占功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耀审判员 曹慧娟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