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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喜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第1785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喜升,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张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2017年10月12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环城农商行诉称:张喜升于2012年12月17日在环城农商行松花湖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起信用社)借款2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月利率9.5‰,用途为养耕牛;于2012年12月17日在环城农商行松花湖支行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月利率9.7375‰,用途为养耕牛。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环城农商行诉讼至法院,要求张喜升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67000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43818.75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张喜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环城农商行与张喜升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环城农商行于2012年12月17日向张喜升支付了27000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于2012年12月17日向张喜升支付了40000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37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两份贷款凭证写明: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张喜升在贷款凭证借款(领取)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作出吉银监复【2013】207号批复,同意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两份、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一份。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喜升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环城农商行与张喜升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张喜升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拖欠不予偿还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000元,并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按照月息9.5‰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按照月息9.7375‰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737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被告张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