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民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庞晓业与邱忠和、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忠和,庞晓业,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忠和,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学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晓业,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原审被告: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孝大路101号。法定代表人:丁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忠和因与被上诉人庞晓业、原审被告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忠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学涛、被上诉人庞晓业、原审被告海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忠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庞晓业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导致错误判决。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款为130000元,由邱忠和先支付工程款60000元后,再由庞晓业进行施工。若邱忠和不先支付60000元,庞晓业是绝对不会施工的。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就支持庞晓业的诉讼请求。2、邱忠和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合同的发包方、承包方均不是邱忠和,邱忠和仅是与庞晓业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且该合同被认定无效,一审判决由邱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庞晓业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庞晓业辩称,答辩人与邱忠和分别在2015年签订了两份加工合同,到目前为止邱忠和总共付款140000元,所以答辩人现对7月16日的合同进行诉讼。邱忠和每次付款,答辩人都给他打了条子,答辩人都有记录。请求维持原判。海风公司述称,海风公司没有参与邱忠和与庞晓业工程的施工和承建,不是该工程的承建方。两当事人关于本案的争议,均与海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海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庞晓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邱忠和、海风公司支付庞晓业工程款10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邱忠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庞晓业与邱忠和签订《木结构房屋加工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庞晓业为邱忠和安装港府.尚城混凝土别墅5号木结构屋顶,工程总造价为130000元,工程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开始,总期为20个工作日,工程完工后,庞晓业通知邱忠和验收,邱忠和应在3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已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邱忠和预付工程款60000元,屋顶封顶后支付40000元,整体完工后支付30000元。合同签订后,庞晓业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邱忠和支付工程款30000元,下欠工程款100000元未付,故引起诉讼。另查明,邱忠和承建的港府.尚城混凝土5号别墅工程与海风公司无关,庞晓业、邱忠和均无承建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庞晓业、邱忠和均无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木结构房屋加工安装合同书》合同无效。邱忠和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逾期应视为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庞晓业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邱忠和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邱忠和在诉讼中主张已按合同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的事实,故庞晓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庞晓业与邱忠和在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海风公司参入尚城混凝土5号别墅工程,故庞晓业要求海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邱忠和应当支付庞晓业工程款100000元。判决:一、邱忠和支付庞晓业工程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庞晓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邱忠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邱忠和、海风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庞晓业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庞晓业提交的证据一是其与邱忠和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据二是庞晓业笔记本上关于收到邱忠和付款时的记录。经庭审质证,邱忠和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短信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欠款金额;证据二是庞晓业的单方记录,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客观真实,但证据一的手机短信中,邱忠和并未明确表示下欠庞晓业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该证据仅能证明庞晓业向邱忠和要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具体欠款金额;证据二的付款记录是庞晓业单方行为,邱忠和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不能以此确认邱忠和实际欠款金额。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庞晓业从邱忠和处承包的港府.尚城混凝土别墅5号楼木结构屋顶安装工程完工后,该栋别墅实际已经交付给开发商湖北晨富置业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邱忠和与庞晓业之间是否存在木结构房屋加工安装合同关系;2、本案合同所涉木结构房屋加工安装工程能否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3、邱忠和是否下欠庞晓业的工程款100000元。本院认为,邱忠和与庞晓业签订的《木结构房屋加工安装合同书》属实,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于其双方均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具备法定的合同主体资格,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庞晓业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后,邱忠和已实际将港府.尚城别墅5号楼房屋交付给了建设方,应视为本案合同所涉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庞晓业提出邱忠和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庞晓业已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及其实际完成工程施工的事实,而邱忠和对其实际向庞晓业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庞晓业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邱忠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邱忠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东审判员  戴 捷审判员  鲍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羽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