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314号原告:潘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被告:杜某,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杜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我替其代还的本息24500元,给付借我款本金20000元,利息3400元,合计47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被告经我担保从王学伟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来这笔钱连本带利我替他还了2450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借我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为我出具一枚欠据,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支拖,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杜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被告经原告担保从王学伟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7年6月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了王学伟款本息合计2450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支拖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有债权人出具的证明为据,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所出具借据为凭,此两项事实均成立,由此形成的债务,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潘某代偿款24500元;二、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潘某款本金20000元,给付2017年9月22日前的利息3400元,本息合计23400元;2017年9月23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由被告杜某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玉平人民陪审员王文学人民陪审员刘伟学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常洪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