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6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兆丰(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亚明制袜针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兆丰(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淮安市亚明制袜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841号原告:兆丰(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五洲路9号1幢。法定代表人:戚建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兴,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亚明制袜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涟城镇工业集中区20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崔宁宁。原告兆丰(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亚明制袜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亚明公司适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17年10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丰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开始承揽被告纺织制成品的加工染色业务,双方一直采取先加工并经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再付款的结账方式。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2年7月份支付12800元、10月份支付10000元,余款21132.20元加工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加工费21132.20元及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暂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4002元),以上合计2513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兆丰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普通明细账自制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四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21132.20元加工费的事实。2.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贷记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以及被告仅支付22800元的事实。被告亚明公司未到庭答辩,对原告兆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兆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普通明细系自制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缺乏交付凭证及税款抵扣证明等予以佐证,对其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兆丰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亚明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亚明公司尚欠其加工费21132.2元,原告该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如前所述,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件外,其他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既未提供加工合同、加工单或送货单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凭证或税款抵扣资料等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加工成果义务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诉请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兆丰(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兆丰(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宇珍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洑婵娟?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