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周世川盗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世川,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文化程度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安市前锋区,现住广安市前锋区。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2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世川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下午,广安市前锋区龙滩镇敬老院老人即被害人陈某醉酒后回到其在该敬老院的���间睡觉。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世川为叫被害人陈某起床吃饭,便推门进入被害人陈某的房间,发现被害人陈某的钱包掉落在地板上,遂心生盗窃之意,趁被害人陈某醉酒熟睡之机将该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428.40元,公安机关已将现金及钱包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世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毛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的陈述,被告人周世川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世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世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世川退还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世川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罚金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世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世川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维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人民陪审员 唐家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邓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