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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方彬与韩志明、周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彬,韩志明,周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1560号原告:刘方彬,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瑜,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明,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周淑华,女,1962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刘方彬与被告韩志明、周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明、周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原告就二被告位于荣县高山镇东街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偿还的权利;3.判决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9%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20日,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韩志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韩志明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被告韩志明自愿以高山镇东街***号房屋做抵押。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2015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74000元,另向被告支付现金26000元,合计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并用于其夫妇共同经营所需,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都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致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刘方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志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志明、周淑华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韩志明、周淑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2015年9月20日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用高山镇东街***号房屋作为抵押;3.2015年9月22日收条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登记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韩志明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韩志明向原告出具收条;4.荣县高山镇高山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荣县高山镇浸水村4组房屋现状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用作抵押的房屋情况。被告韩志明未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二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淑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被告韩志明与被告周淑华结婚申请登记书及婚姻状况材料、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打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和原告刘方彬通过银行向被告韩志明转账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被告韩志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与原告刘方彬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刘方彬向韩志明提供借款100000元,借用时间一年(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在借用期韩志明自愿以高山镇东街***号房屋作为抵押。如一年期限满,借款未还,韩志明在高山镇东街***号房屋转为刘方彬名下。如任何一方违约,付违约金壹万元”。原告刘方彬与被告韩志明约定韩志明用上述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后,未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2日,原告刘方彬分两次先后通过银行向被告韩志明转款共计74000元,当日,被告韩志明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收条。现原告以多次催收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987年2月20日,被告韩志明与被告周淑华在荣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一)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应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韩志明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收条,但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提供74000元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22日其在邮政银行取款22200元凭单一份,并陈述其将该笔款项和随身携带的3800元共26000元交付给被告韩志明,而另74000元却采取转帐的方式,理由解释为自动取款额度受限等,其提供借款的方式及解释理由有悖常理,原告庭审中陈述有在场人见证交付现金但未向本院提供在场证人的证据,原告对提供借款中的现金交付部分即26000元的相关事实未完成举证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74000元。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支持74000元。(二)本案确认的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归还借款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9%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期内利率未约定,该利息应视为逾期利息,该项请求及请求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履行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约定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刘方彬与被告韩志明约定用位于荣县高山镇东街***号房屋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请求对二被告位于荣县高山镇东街***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明、周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方彬借款本金7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本金7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9%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被告韩志明、周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方彬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方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刘方彬负担295元,被告韩志明、周淑华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跃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