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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云川与卜晓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川,卜晓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300号原告:朱云川,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榴花(系原告朱云川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蕾,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晓青,女,1985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朱云川与被告卜晓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7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榴花、蒋依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晓青因羁押于青海省女子监狱,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70,105.18元(以下币种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争房屋,以下简称龙居路房屋)的产权人。200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龙居路房屋。2007年1月6日,龙居路房屋的产权登记到被告名下。同年2月12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青浦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该款由原告领取。2010年9月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就龙居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但龙居路房屋的产权未恢复至原告名下。原、被告曾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被告以龙居路房屋名义所借款项与原告无关。但被告不顾双方约定,仍将龙居路房屋抵押,向案外人林清生借款,之后林清生以执行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25日,龙居路房屋经上海市房地产拍卖行拍卖,拍卖所得款共计346万元,扣除相关税费后为3,201,523.81元,该款由浦东法院代管。2017年2月9日,经浦东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归还林清生176万元,另扣除应归还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青浦支行的贷款161,418.63元及评估费1万元,法院代管的拍卖款剩余1,270,105.18元。现认为,龙居路房屋产权虽未恢复至原告名下,但实际应为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计1,270,105.18元。被告卜晓青书面答辩,原、被告有过协议,原告必须按时向银行还贷,但因原告逾期还款,导致被告信誉受损。被告从未收到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的文书,在原告不愿意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被告才把房屋抵押借款80万元,之后由于被告入狱导致至今没有归还。被告不知原告为何与被告的债权人协商归还176万元,也不知被告要赔偿给原告的1,270,105.18元是房屋拍卖的剩余款还是另外要支付的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居路房屋原产权登记人为原告。200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被告以48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龙居路房屋。同年12月8日,被告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青浦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以龙居路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28万元,借期自2007年1月4日至2024年1月4日。2007年1月6日,龙居路房屋经核准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2007年2月12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青浦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该款由原告领取。之后,由原告按月归还该贷款。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龙居路房屋原产权人原告因急需用钱所以由中间人介绍把房产证暂时过户给被告(产权不变)向她借28万元,决定每月还××元(现已归还××元),到时产权证过户给原告。现已决定五年满后即到2012年3月全部还清钱款(能提早还清更好),到时被告应把产权证立即过户给原告。另外,在此期间被告或其他人以龙居路房屋的名义借款一律与原告无关。……。(到时产权证过户的具体操作由中间人负责),在此期间暂时把有被告名字的产权证放在原告处。2010年6月7日(收到诉状日期),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7065号,要求判令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同时愿意将尚欠的银行贷款一次性还清,产权登记恢复至原告名下。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龙居路房屋上再行设定抵押,故原告撤回要求一次性还清尚欠银行的贷款,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原告名下的请求。2010年9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而是原告与被告共同策划的通过订立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的合法形式套取银行贷款,判决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011年6月9日,卜晓青与林清生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由卜晓青以龙居路房屋作为抵押向林清生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该协议书经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1年8月9日,林清生向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出具上述协议书的执行证书。2011年9月5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2011)沪嘉证执字第43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为林清生,被申请执行人为卜晓青,执行标的为本金80万元,利息31,200元(计算至2011年8月8日)以及至全部钱款清偿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应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和申办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各种费用。2012年,林清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2)浦执字第5804号,期间,本院将龙居路房屋予以评估拍卖,拍卖得款346万元,扣除实际税费后剩余3,201,523.81元,鉴于龙居路房屋实际系原告占有使用,且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原告和卜晓青就龙居路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与林清生就卜晓青欠林清生的债务达成协议,确定以176万元了结卜晓青欠林清生的上述债务。龙居路房屋拍卖得款346万元,扣除实际税费和付给林清生的176万元、再扣除农商银行的贷款161,418.63元,再扣除评估费1万元,尚剩余1,270,105.18元,该款目前在本院的执行款账上。审理中,原告表示,因龙居路房屋已被拍卖,产权无法再恢复到原告名下,故其诉讼请求实际系要求确认龙居路房屋的拍卖余款1,270,105.18元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拍卖小结、代管款开票通知、执行谈话笔录、申请书、评估费发票、(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706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通过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套取银行贷款,该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被告应将龙居路房屋的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但鉴于被告又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借款,又因无力偿还借款房屋被法院司法拍卖,故龙居路房屋产权再恢复至原告名下已无可能,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房屋拍卖款扣除税费、评估费、抵押所借款项后的剩余款1,270,105.18元作为被告的赔偿款归属于原告所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晓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云川损失人民币1,270,10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卜晓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萍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