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唐铃淋与任印进、无锡俊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铃淋,任印进,无锡俊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122号原告唐铃淋,男,199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张寒、刘誉,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印进,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顾裕滔、周晓,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俊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会岸路88-505-907。法定代表人黄恺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铃淋与被告任印进、无锡俊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淇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铃淋的委托代理人刘誉,被告任印进的委托代理人顾裕滔,被告俊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铃淋诉称,2017年4月19日晚22时45分,其从“铁哥们火锅店”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沿锡港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三峡自助火锅店门前路段,所驾驶的电动车被任印进、俊淇公司占用非机动车道搭建的标注“金三峡自助火锅烤肉店”等字样的充气拱门的固定绳索绊倒,致其左腿骨折。本次事故现已造成其医疗费损失36579.9元,故请求判令任印进、俊淇公司按照70%即25946.13元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起诉。被告任印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唐铃淋应承担同等责任,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俊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唐铃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公司未收取任印进气球拱门广告费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22时45分许,唐铃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夜晚未开启车灯情况下,沿锡港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金三峡自助火锅烤肉店门前路段,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高位与占用非机动车道搭建的标注“金三峡自助火锅烤肉店”等字样的充气拱门的一根固定绳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倒地,唐铃淋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事故成因分析:任印进使用充气拱门(搭建方:俊淇公司)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唐铃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注意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故锡山大队认定,任印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唐铃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铃淋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以下简称一0一医院)治疗,于2017年4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同日,唐铃淋至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以下简称江阴中医院)治疗,行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5月16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唐铃淋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合计36579.9元,并主张任印进、俊淇公司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任印进对上述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俊淇公司提出唐铃淋自一0一医院出院至江阴中医院治疗未有转院手续,对在江阴中医院治疗的费用32836.34元不予认可。任印进是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金三峡自助火锅烤肉店(以下简称火锅店)实际负责人,俊淇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各类广告、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的设计、施工等。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充气拱门设置在火锅店外非机动车道靠店面的一边,牵引拱门的绳索所固定的沙袋放置在非机动车道上。事故现场图显示,火锅店门口至非机动车道场地宽约4米。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任印进、黄恺凯、张大福、唐铃淋、邹光明等进行了询问。任印进对交警部门陈述,其于2017年4月18日委托俊淇公司黄俊琪(音)为火锅店做开业广告,双方约定在该店门口设置一个气球拱门,拱门上打上宣传字样;4月19日晚上6点左右,俊淇公司派工人到火锅店门口进行了安装;安装时其在厨房干活,等其晚上9点左右忙完离开店的时候气球拱门已经装好,工人已经离开;其于晚上12点不到回到店里,不知道发生唐铃淋发生了事故,第二天唐铃淋家属找上门才知道;其以前使用俊淇公司气球是500元/次,这次也是同样的价格;其并不清楚充气拱门设置的具体位置,只知道是在火锅店门口,装起来后其没有去多看。唐铃淋陈述,事发前,其驾驶电动车沿着锡港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行驶到火锅店门口的时候,其不知道被什么东西带了一下,连人带车就摔倒了,等其摔了回头一看,发现当时火锅店门口竖着一个气球做的拱门,固定拱门用的绳子固定在其行驶的那条车道里,就是那条绳子带到其车,又将其带倒了;由于事发路段有路灯,其未开启车灯,但天色较暗,固定的绳子较细,其看到了气球拱门,没有看到绳子;摔倒后,其发现固定拱门的绳子是从拱门上面拉下来横跨整个非机动车道固定在非机动车道的绿化带上的,其电动车的车头先被绳子带到,后绳子又带到其腰间,其连人带车摔倒了。黄恺凯陈述,其与任印进有过合作,任印进委托过其好几次店面宣传广告,主要就是在店门口做一个气球拱门,并在拱门上打上一些促销广告;因任印进开办的火锅店重新装修要做2周年庆典,与其联系打一个气球广告;因为之前合作过多次,这次业务双方并没有谈钱,其相当于给朋友帮忙去给任印进安装气球拱门;气球拱门是俊淇公司的,4月19日快天黑时,其安排了一个姓张的临时工到火锅店门口进行了安装;安装的拱门是通过一个鼓风机给气球充气,气球会形成一个接近10米长、3米高、1米宽左右的气球拱门,将拱门设置在店面门口,再在气球拱门上打上广告字就可以了。张大福陈述,俊淇公司的黄老板为火锅店做过好几次气球拱门广告,其是黄老板叫去安装气球拱门的,其安装气球拱门是帮帮忙,不收钱的;4月19日下午6点左右,其去火锅店安装气球拱门;其到火锅店将鼓风机接电后,将气球打了起来,气球上一共四根绳子,将绳子固定在气球周边的四个方位,当时其将绳子绑在沙袋上,将沙袋放在拱门底下,用沙袋牵引绳子固定气球,让气球不会倾倒,安装大概花了二三十分钟就结束了,安装结束其就走了;拱门设置在火锅店门口,具体什么位置其也说不上来了;安装时,火锅店在装修,店里有工人,店老板也应该在店里面。邹光明陈述,其受火锅店老板任印进雇佣,为该店安装灯具、换乳胶漆;4月19日下午接近吃晚饭的时候,其在火锅店安装灯具时,有工人来安装气球拱门;工人将气球拱门安装在店门口的非机动车道里,然后用沙袋和门前绿化带里的树木固定住牵引气球的绳索,绳索横穿非机动车道;当时其觉得绳索比较危险,还提醒安装气球拱门的工人要当心点,那工人说他知道的;气球拱门安装好后其并未看见有警示标志。本案审理中,俊淇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黄恺凯与任印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对火锅店2周年庆活动广告语进行了协商,未涉及广告费用的问题。任印进陈述,其与俊淇公司有过广告业务往来,俊淇公司为其安装过几次气球拱门,每次费用是500元;此次火锅店周年庆气球拱门的安装费用双方没有特别谈,一般结束就会支付,但由于发生了事故,双方对责任承担有异议,所以没有支付费用。审理中,俊淇公司申请张大福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张大福陈述,当天下午6点左右,俊淇公司的黄总安排其至火锅店门口安装气球拱门,拱门、沙袋、风机由其从俊淇公司带去;其到了火锅店后找到了火锅店的老板,问想怎么装;火锅店老板的车子本来停在店门口,说把车子挪走,其就将气球拱门安装在店门口,安装地点是火锅店老板指定的;安装时火锅店老板在店里,装好后经他同意后离开;其安装时,并没有人提出安装的位置有危险;其安装气球拱门的位置是火锅店老板指定的,在火锅店门口,不影响道路通行,但由于拱门是可以移动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拱门是否是其安装时的状态不能确认。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身体权等权利。唐铃淋因事故受伤,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唐铃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36579.9元,虽其未提供从一0一医院至江阴中医院治疗的转院证明,但一0一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江阴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唐铃淋在该院行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故唐铃淋在江阴中医院的治疗与其在一0一医院的治疗具有连续性,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对唐铃淋上述治疗费用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各方责任,经审查,锡山大队认定唐铃淋存在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注意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故认定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锡山大队还认定,任印进使用充气拱门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本案气球拱门系俊淇公司根据任印进的委托设置,任印进与俊淇公司之间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俊淇公司就承揽业务向任印进收取了费用,故应由任印进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本案气球拱门的设置占用了公共道路,影响道路安全通行,即使俊淇公司安装人员称根据任印进的指示设置,但安装人员并未提出异议,故俊淇公司亦存在重大过错,应与任印进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确定任印进应与俊淇公司连带赔偿2560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印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铃淋赔偿25605.93元;二、俊淇公司对任印进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唐铃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唐铃淋负担25元,任印进、俊淇公司负担175元(唐铃淋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的剩余部分175元由任印进、俊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碧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文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