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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克与袁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克,袁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096号原告:梁克,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袁灿明,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克与被告袁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克、被告袁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1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袁灿明辩称:还款期限应为2001年7月底,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壹张作为证据,被告对该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1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载明“现借到梁克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每月计息贰分,柒月底还款。借款人:袁灿明,2001.5.8”。原告称,借款已向被告悉数支付借款,但因时间相去久远,故记不清是通过现金抑或转账支付。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索后亦拒绝出具还款计划,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首先,主张权利受到妨害之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之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当事人对其主张之诉讼请求所依据之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之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者,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之当事人承担不利之后果,此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有明文规定。其次,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有相当之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者,自不能以推测、臆断或拟制之方法,而为裁判之基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之争议。本院认为,借条并未明确载明还款年份,但落款时间为2001年5月8日,按照借条之词句、合同目的,兼酌社会生活之惯常交易及书写习惯,本院认定“柒月底”应为2001年7月底。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之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本案之诉讼时效应为2001年8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是以原告之诉请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据上论述,原告之诉请尚难谓理据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克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海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