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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樊汉桥与张亚、许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汉桥,张亚,许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707号原告:樊汉桥,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张亚,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告:许国英,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原告樊汉桥诉被告张亚、许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汉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许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汉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亚、许国英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存款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亚、许国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张亚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将户口本、营业执照和驾驶证等原件质押给原告后向原告樊汉桥分三次借款合计200000元,当时均由被告张亚亲笔书写并加按手印出具借条,还口头约定了3点的月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被告张亚、许国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樊汉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张亚出具的借条三张(复印件),分别证明张亚于2015年7月24日借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借款50000元合计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张亚、许国英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和驾驶证等证件(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原告户名的平安银行的转账流水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认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流水单金额与借条无法对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樊汉桥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张亚出具的签名捺印的借条三张、身份证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樊汉桥主张的被告张亚向其借款合计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三张借条上均没有被告许国英的签名,借条又没有载明借款用途,故没有证据证明许国英应该承担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汉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100000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5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汉桥对被告许国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