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谢正强与梁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强,梁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069号原告:谢正强,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春,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端,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谢正强与被告梁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10400元,本息合计30400元(利息2015年4月5日算至2017年6月6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5日,被告称其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二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被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条今借到谢正强人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期3个月)月利息5分此条借款人:梁端2015年4月5日1357480876813875960142”。原告于同日支付被告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谢正强向被告梁端提供了借款,被告梁端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计月利息5%,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算,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共计产生利息10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正强借款本金20000元;二、限被告梁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正强借款利息10400元(此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6日)。如果被告梁端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应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梁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佳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