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立梅、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梅,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何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兰,天津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原审被告:何瑜。上诉人张立梅因与被上诉人东联创兴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创兴公司)、原审被告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弘兴公司)、原审被告何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4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立梅,被上诉人东联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盛世弘兴公司、何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立梅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东联创兴公司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盛世弘兴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15年9月起多次找到东联创兴公司和盛世弘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催要款项,行使在保证期内主张权利的义务,杨文杰也表示资金困难暂时没有钱,要求展期。按照融资合同被上诉人东联创兴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一般保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25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东联创兴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盛世弘兴公司、何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立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联创兴公司、盛世弘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截至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5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何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东联创兴公司、被告盛世弘兴公司签订融资合同,约定被告盛世弘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8%(每月利息15000元),被告盛世弘兴公司指定案外人杨帅名下中信银行账号为62×××74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三方还约定被告东联创兴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盛世弘兴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交付10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东联创兴公司、被告盛世弘兴公司又签订融资合同,约定被告盛世弘兴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0%(每月利息30000元),被告盛世弘兴公司指定杨帅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0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三方亦约定被告东联创兴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亦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盛世弘兴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交付300000元。另查,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每月各收入15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收入一笔15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收入款项系被告针对1000000元借款支付的利息。原告还于2015年7月20日收入3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针对300000元借款支付的2015年6月份利息。原告另于2015年8月28日收入一笔30000元和一笔5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收入一笔50000元。原告主张2015年8月份其向被告催要1000000元借款8月、9月的利息30000元和300000元借款7月、8月、9月的利息90000元。被告遂向其偿还上述13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并偿还利息530000元。其中利息构成为:10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18日14个月利息共计210000元,3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0%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18日15个月利息共计450000元,合计660000元,除去2015年8月28日、8月30日已还利息130000元,剩余5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两份融资合同连同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实被告盛世弘兴公司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1300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对1000000元借款已逐月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份,对300000元借款已偿还2015年6月份利息。关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8月30日收入的13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此时被告应偿还1000000元借款8月份利息15000元和300000元借款7月、8月利息各30000元,故法院认定被告已如约偿还了上述期间利息共计75000元。原告主张其余款项系被告提前偿还的9月份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其余款项55000元应系偿还本金。而此时3000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而1000000元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故55000元应系对300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基于此,关于2014年11月11日1000000元借款,被告已按照约定偿还2015年8月份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8月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盛世弘兴公司还应偿还借款期限内三个月利息45000元;被告盛世弘兴公司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按所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盛世弘兴公司还应偿还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9月18日10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0元。关于2015年5月18日300000元借款,被告已按照约定偿还截至2015年8月份三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7月、8月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盛世弘兴公司所约定月利率10%的利息标准明显过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则根据本金数额,被告所还30000元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2015年6月被告偿还30000元,其中利息应为9000元,超出的21000元视为偿还本金,则本金剩余279000元;2015年7月被告偿还30000元,其中利息应为8370元,超出的21630元视为偿还本金,则本金剩余257370元;2015年8月份被告偿还30000元,其中利息应为7721元,超出的22279元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另偿还本金55000元,则本金剩余180091元。现被告盛世弘兴公司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支付截至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标准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盛世弘兴公司应支付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13个月的利息共计46824元。综上,被告盛世弘兴公司应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180091元并偿还截至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共计241824元。关于其他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对两笔借款均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被告东联创兴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被告东联创兴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联创兴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梅借款1180091元及截至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2418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4760元,由被告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8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杨文杰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光盘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天津农商银行授信业务批复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东联创兴公司在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档案材料,证明杨文杰于2016年2月5日起不再担任东联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盛世弘兴公司、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1000000元融资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盛世弘兴公司、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300000元融资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两份融资合同均未对保证期间做出约定。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两份融资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1000000元融资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借款300000元融资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8月18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以上融资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上诉人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融资合同存在展期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张立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8694元,由上诉人张立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全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