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民终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吴朝林、贺朝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朝林,贺朝雨,柳琳,龚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林,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朝雨,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柳琳,女,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原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龚臣,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上诉人吴朝林与被上诉人贺朝雨及原审被告柳琳、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原审不属错误裁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吴朝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廖朝平审判员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睿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