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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3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雪,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雪于2017年8月15日0时3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得意世界附近,将一小包净重0.6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净重0.1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贩卖给张某某,获毒资5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被告人杨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雪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雪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霄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