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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袁玉荣、安树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袁玉荣,安树亮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28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陈同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玉荣,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安树亮,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与被告袁玉荣、安树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袁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树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垫赔偿款、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26038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袁玉荣驾驶被告安树亮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棣新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205国道由西向东陈学峰驾驶的孙静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玉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鲁E×××××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孙静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贵院于2017年5月19日做出(2017)鲁1623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因被告袁玉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特此诉讼。被告袁玉荣辩称,我只是一个驾驶员,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对方花费46050元,我对此有异议。当时我和安树亮、修理厂三方商定把车修好,不管用什么配件,都不需要我们自己花钱。被告安树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被告袁玉荣驾驶被告安树亮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棣新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与棣新三路路口处时,与沿205国道由西向东陈学峰驾驶的孙静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玉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孙静诉求人保东营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84184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1623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孙静保险金4605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涉案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所承保的鲁E×××××号车辆的驾驶人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承担同等责任,而原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已赔偿了鲁E×××××号车辆的损失,其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袁玉荣与被告安树亮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安树亮系鲁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为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被告袁玉荣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鲁M×××××号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安树亮对此有过错,故其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玉荣辩称是为被告安树亮帮忙才驾驶车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玉荣作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使用人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也由被告袁玉荣承担赔偿责任。鲁E×××××号车辆的损失为46050元,被告安树亮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玉荣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玉荣还应赔偿原告(46050-2000)×50%=22025元。原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诉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玉荣辩称其只是一个驾驶员,不应该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玉荣辩称对鲁E×××××号车辆的损失46050元有异议,因该车辆的损失系由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诉求被告袁玉荣赔偿240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树亮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垫付款24025元;二、被告安树亮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327元、被告袁玉荣负担180元、被告安树亮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北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仝绮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