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2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伍绍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绍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6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绍明,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绍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绍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伍绍明在长沙市芙蓉区、雨花区、岳麓区等地各居民小区,采取用自制的塑料卡片插开门锁锁舌后进入房内的方法,入室盗窃财物,共计作案12次,所盗财物价值522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绍明多次入户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绍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伍绍明在长沙市芙蓉区、雨花区、河西高新区等地,使用自制的开锁卡片,采取插开门锁锁舌后进入室内的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作案12次,盗窃财物价值5225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伍绍明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望龙小区X栋X单元X室,用卡片插开门锁进入聂某、傅某共同居住的房中,盗得聂某的一台“OPPO”牌A59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998元)、一台“VIVO”X5型手机(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盗得傅某的一台OP**”牌A59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798元)。2、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伍绍明来到长沙市河西高新区麓谷街道长丰5期X栋X单元X楼右边房间,用卡片插开门锁进入周某家中,盗得一台银色“苹果”牌macpro13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7560元)、一台银色“苹果”牌ipadair型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1680元)、一台“苹果”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5652元)、一台“华为”荣耀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700元)及现金若干。3、201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伍绍明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4组X栋东门X楼X房,用卡片插开门锁进入苏某家中,从苏某放置在客厅沙发上的牛仔裤内盗得现金2000余元。4、2016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伍绍明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五一社区X栋X单元X房,用卡片插开门锁进入何某家中,盗得一台“360”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176元)、一台“酷派”牌手机(经鉴定价值420元)、一台“索尼”牌单反相机(经鉴定价值1476元)。5、2017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伍绍明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安泰新村X栋X房,用卡片插开门锁进入唐某家中,盗得唐某的“苹果”牌6S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904元)、“OPPO”R7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490元),并盗得同住的卿某的一台“华为”荣耀4型手机(经鉴定价值300元)和面值5万元的老挝基普若干(经折算,每5万元老挝基普折合人民币42元)。6、2017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伍绍明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高桥社区新太平街X栋X房,用卡片插开门锁进入李某1家中,盗得现金约400元。7、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伍绍明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望龙小区X栋X单元X房,用卡片插开门锁进入刘某家中,盗得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蓝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苹果”6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690元)、白色“VIVO”710L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425元)。8、2017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伍绍明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桥家园X栋X单元X房,用卡片插开门锁进入黄某家中,盗得“苹果”6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780元)及现金若干。9、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伍绍明来到长沙市河西高新区长丰小区X栋X单元X楼右边房间,用卡片插开门锁进入袁某家中,盗得“VIVO”X5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6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520元)、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5400元)。10、2017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伍绍明来到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椰林公寓”X栋X房,用卡片插开门锁进入李某2家中,盗得“苹果”6S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150元)。11、2017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伍绍明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同丰楼X房,用卡片插开门锁进入朱某家中,盗得“苹果”5S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200元)、“VIVO”X9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160元),及现金50元。12、2017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伍绍明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X栋X房,用卡片插开门锁进入室内,盗得费某的一台“华为”P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80元),盗得王某的一台“华为”P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400元),盗得张某的现金约800元。2017年4月20日下午17时左右,公安人员在长沙市芙蓉区长港小区南门将被告人伍绍明抓获归案,当场从与伍绍明同行的谢某的背包内查获伍绍明用于作案的针织手套、胶底鞋、三张塑料开锁卡片、两个手电筒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伍绍明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伍绍明的身份。2、(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616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应《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伍绍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3、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0日在长沙市芙蓉区长港小区南门将被告人伍绍明抓获归案的事实。4、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的照片等,证明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伍绍明后,从其同行人员处扣押伍绍明作案时使用的黑色鞋子、针织手套、手电筒、塑料开锁卡片等物品。5、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南省分局出具的案发时间点老挝基普与人民币的折算率。6、被告人伍绍明指认各作案现场的照片,部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7、各案发现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明各案发现场的情况,均为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8、部分被盗物品的购置票据、芙价认定[2017]1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9、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伍绍明一同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背包内查获伍绍明使用的手套、手电筒、塑料插片等物品的事实。10、被害人聂某、傅某、周某、苏某、何某、唐某、卿某、李某1、刘某、黄某、袁某、李某2、朱某、费某、王某、张某的陈述,证明他们的住处被盗的情况及被盗财物的情况。11、被告人伍绍明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绍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251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伍绍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伍绍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绍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伍绍明退赔违法所得财物或者对应价款,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贞英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