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胡祖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祖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祖武,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祖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接受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桂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胡祖武在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同心市场路���处以25000元贩卖1000粒毒品“麻古”给周某1(另案处理)时,被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胡祖武随身的口袋里缴获疑似“麻古”的药丸989粒,净重92.23克。经鉴定,这些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祖武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麻古,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祖武辩称其是居间介绍,公安机关存在钓鱼执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胡祖武在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同心市场路口处正以25000元贩卖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周欣(另案处理)时,被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胡祖武随身的口袋里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药丸989粒,净重92.23克。经取样送检,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永兴县公安局从胡祖武处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红色药丸989��。(2)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胡祖武用机主为杨某的139××××4966手机号码,机主为雷某的156××××2331手机号码多次联系周某185××××7992的手机号码。2、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证明:由侦查员周某2、高某于2017年3月20日提取从被告人胡祖武处缴获的红色药丸989粒进行称重,净重92.23克。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周某1去年过年前认识的“祖武”,知道“祖武”是个卖毒的。周某1二三个月之前开始到“祖武”处购买麻古,期间曾多次通过手机联系,从被告人胡祖武处购买毒品。为了立功配合公安机关,2017年3月19日,���某1通过手机联系胡祖武购买1000个“红的”(指毒品麻古),在交易时配合警方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胡祖武。4、被告人胡祖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胡祖武号码139××××4966的手机接到号码185××××7992手机的电话,联系购买1000个“红的”(指毒品麻古)。之后胡祖武电话联系其叔叔胡某1,胡某1跟胡祖武说现在没有,明天再说。胡某1是胡祖武的亲叔叔,他之前和胡祖武说过,在外面要是有人需要“红的”,胡祖武可以找胡某1。胡祖武就给号码185××××7992的手机回电话,说现在没有毒品,明天再说。胡祖武在电话中说了1000个“红的”价格是25000元。2017年3月19日白天,��某1打电话给胡祖武,和胡祖武说现在有东西(指“红的”毒品麻古)了。2017年3月19日晚上23时左右,胡祖武用号码156××××2331的手机联系了号码185××××7992的手机。双方在电话中确认了在北湖一号这里交易。随后胡祖武和胡某1驾驶着湘L×××××黑色现代小车去了同心市场路口,胡某1在车上拿出一坨被棕色毛巾包住的东西放在了黑色现代小车上,胡祖武知道里面是要交易的物品1000粒“红的”。在路口下车后,购买毒品的那名男子就打电话过来了,胡祖武就返回胡某1车上拿了那坨要交易的物品(指“红的”毒品麻古)去了那名男子所在的白色小车上,之后在胡祖武交易毒品时被人赃俱获。这次的1000粒“红的”是胡某1的,他答应胡祖武交易完之后给胡祖武2000元钱。5、鉴定意见,证明: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2017]188号证实送检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6、视听资料,证明:从被告人胡祖武处缴获的红色药丸989粒,净重92.23克。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祖武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祖武是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祖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对被告人胡祖武提出其是居间介绍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祖武在接到周某1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直接就毒品交易的品种、数量、金额达成一致,之后双方又约定地点直接进行毒品交易,继而被公安干警人赃俱获。该事实胡祖武亦供认不讳,且与证人周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胡祖武直接实施了贩毒行为,而非为他人的毒品交易起联络、撮合的居间介绍作用,故被告人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祖武还提出公安机关存在钓鱼执法,即有特勤介入的辩解意见,经查,侦查人员系从另一起毒品犯罪嫌疑人处获悉胡祖武涉嫌毒品犯罪线索,并在该犯罪嫌疑人联系及带领下抓获胡祖武,该案得以告破,且从胡祖武随身的口袋里缴获到数量较大的毒品,鉴于并无证据证实胡祖武此前实施过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故不能排除本案存在“数量引诱”的情节,对被告��提出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祖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祖武在有期徒刑十五年幅度内处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祖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32年3月20日止。财产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收缴的毒品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功审 判 员 曾永军人民陪审员 熊 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伦波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