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陆翠仙、陆乜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翠仙,陆乜模,陆广兵,陆忠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翠仙,女,壮族,1962年9月8日生,农村居民,住广南县,系死者陆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乜模,女,壮族,1934年3月2日生,农村居民,住广南县,系死者陆某的岳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广兵,男,壮族,1983年11月12日生,农村居民,住广南县,系死者陆某的长子。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璇,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忠明,男,壮族,1957年5月10日生,农村居民,住广南县。上诉人陆翠仙、陆乜模、陆广兵与被上诉人陆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7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10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上诉人陆广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璇、被上诉人陆忠明到庭参与调查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翠仙、陆乜模、陆广兵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7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重新判决由被上诉人陆忠明赔偿上诉人因陆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91932.21元(不含已经支付的4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陆广兵于2016年9月26日私自与被上诉人陆忠明之子陆积英签订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为无效协议,是正确的,但在赔偿责任划分上,由被上诉人承担60%,乘车人陆某自己承担40%,属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公正。2016年9月23日晚21时许,被上诉人陆忠明驾驶其电动三轮车载陆某、陆翠仙、陆安荣、陆翠金行驶至旧莫至五珠公路KO+500M路段时,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乘车人陆某头部重伤昏迷不醒,陆某被送往旧莫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卫生院要求肇事者即被上诉人陆忠明找钱来及时将陆某转去广南县人民医院抢救,被上诉人陆忠明自己回家后置之不理。上诉人陆翠仙自己也受伤,上诉人陆广兵和胞妹陆广艳还在广东打工不在家,直至次日早上陆某的侄儿子和侄女婿赶到卫生院才将陆某送去广南县人民医院抢救,陆某因伤势过重经广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4日11时40分死亡。因上诉人陆广兵和被上诉人陆忠明之子陆积英私自协商处理了本案交通事故,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再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交警部门证明和案件事实,陆某只是乘车人,被上诉人陆忠明系驾驶人并且属于单方肇事,加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陆某头部重伤昏迷不醒后,被上诉人陆忠明不送陆某到医院抢救治疗,最终导致陆某死亡,被上诉人陆忠明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判决由被上诉人陆忠明承担60%,乘车人陆某自己承担40%,属适用法律不当。《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只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陆忠明单方肇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应当对陆某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陆乜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陆乜模虽然不是死者陆某的亲生母亲,但死者陆某是上诉人陆乜模的上门女婿,上诉人陆乜模由死者陆某赡养,故陆某死亡上诉人陆乜模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上诉人陆广兵与被上诉人陆忠明之子陆积英签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后,协议书虽然约定由被上诉人陆忠明一次性赔偿死者陆某及妻子陆翠仙的所涉及的所有赔偿费用共计45000元,其中又拿出5000元支付给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陆安荣,上诉人陆广兵实际只是拿到40000元。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无效,就应当只扣除上诉人陆广兵实际拿到的40000元,一审判决扣除45000元,属计算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显失公平公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本案,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陆忠明辩称,事发后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我已经一次性支付了45000元给陆广兵,这件事情已经处理清楚了。陆翠仙、陆乜模、陆广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陆忠明赔偿陆翠仙、陆乜模、陆广兵因陆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92932.21元(不含已经支付的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陆忠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翠仙与陆某(生于1961年8月13日)系夫妻关系,先后生有陆广兵、陆广艳、陆广兴(于2013年2月21日去世)三个子女。陆某系陆语章(于2005年去世)与陆乜大(于1998年去世)所生子女。陆乜模系陆某岳母。陆忠明无摩托车驾驶资格。2016年9月23日,陆忠明、陆某、陆翠仙、陆翠金、陆安荣、陆乜海等人一同到陆跃刚家帮忙收稻谷,收完稻谷后陆忠明等人一同在陆跃刚家吃晚饭,吃饭过程中陆忠明与陆某均喝了酒,陆忠明在吃饭过程中表示由于喝了酒,而且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灯坏了,晚上不载人,要载也只载其妻子陆翠金。晚饭结束后,陆忠明驾驶属其所有的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回家,因陆忠明与陆某等人是亲戚,陆某、陆翠仙、陆翠金、陆安荣、陆乜海也一同搭乘陆忠明驾驶的车辆从旧莫村民委员会者赖2组驶往旧莫村民委员会海尾小组,行至旧莫至五珠K0+500M路段时,车辆单方发生事故造成陆某、陆翠仙、陆安荣受伤,陆某受伤后送至广××旧莫乡卫生院治疗,后于2016年9月24日转院至广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陆翠仙支付陆某医疗费1390.71元。陆忠明未收取陆某、陆翠仙等人车费。2016年9月25日,经陆广兵报警,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进行拍照,未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9月26日,陆忠明的儿子陆积英与陆广兵、陆安辉就陆忠明载陆某、陆翠仙、陆安荣发生事故的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陆忠明按照协议内容支付给陆广兵45000元,陆广兵出具收条给陆忠明收执。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陆乜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陆乜模系陆某岳母,并非陆某父母,故陆乜模依法不能以原告主体的身份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陆广兵与陆积英签订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陆广兵与陆忠明的儿子陆积英签订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主要是关于陆某死亡赔偿金,由于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是对近亲属整体的赔偿,原则上在赔偿中不可分,因受害人陆某死亡,陆翠仙、陆广兵、陆广艳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陆翠仙、陆广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陆广兵在没有得到陆翠仙、陆广艳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陆翠仙、陆广艳同意的情况下与陆忠明的儿子陆积英签订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损害了陆翠仙、陆广艳的利益,且该协议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三、关于陆忠明在本案中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陆忠明驾驶属于其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陆某、陆翠仙、陆翠金、陆乜海、陆金荣单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陆某死亡,陆忠明在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驾驶的车辆车灯不亮,夜间行车存在安全隐患和饮酒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陆某作为成年人在明知陆忠明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是在酒后驾车的情况下,坚持乘坐陆忠明驾驶的车辆,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陆忠明载陆某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属于好意搭乘,依法应减轻陆忠明的赔偿责任,陆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40%的责任。陆忠明在庭审中辩称陆某与陆翠仙应对陆某死亡承担80%的责任,因陆忠明未提交证据证明陆某死亡陆翠仙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陆乜模诉请陆忠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4150元,因陆某不属于陆乜模所生子女,陆某对陆乜模不存在法定扶养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陆广兵、陆翠仙诉请交通费320元,因陆广兵、陆翠仙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责任比例,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陆翠仙、陆广兵因陆某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390.71元、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年x20年),共计198462.21元。按照上述确定责任比例,陆忠明应承担198462.21元×60%即119077.33元。庭审中,陆广兵、陆翠仙自愿将陆忠明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给陆广兵的45000元全部作为陆某死亡的赔偿费用,故扣除陆忠明已支付的45000元,陆忠明实际应付74077.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陆忠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陆翠仙、陆广兵因陆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74077.33元;二、驳回陆乜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陆广兵、陆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8元,由陆翠仙、陆广兵、陆乜模负担1663.2元,由陆忠明负担2494.8元。经询问,陆翠仙、陆乜模、陆广兵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陆忠明在吃饭过程中表示由于喝了酒,而且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灯坏了,晚上不载人,要载也只能载其妻子陆翠金。”错误,事实是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没有依据。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陆忠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陆忠明在一审阶段申请出庭证人陆跃刚、周家明、陆乜海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陆忠明在吃饭过程中表示由于喝了酒,而且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灯坏了,晚上不载人,要载也只能载其妻子陆翠金。”的事实,故本院对陆翠仙、陆乜模、陆广兵针对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陆乜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一审判决扣减陆忠明已经支付的45000元是否属于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陆忠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以及饮酒的情况下,明知车灯不亮仍然驾驶车辆上路,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及因此导致陆某死亡的后果具有过错,故陆忠明应当对陆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查明,陆忠明在吃饭过程中已经表示由于喝了酒,而且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灯坏了,晚上不载人,要载也只能载其妻子陆翠金。故陆某在明知陆忠明饮酒、车灯不亮,且陆忠明已明确表示不另载他人的情况下,仍然乘坐陆某驾驶的车辆,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结合二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属于好意搭乘的客观情况,确定由陆忠明对陆某的死亡承担60%的责任,陆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陆翠仙、陆乜模、陆广兵主张应由陆忠明对陆某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陆乜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本案中,陆乜模是陆某的岳母,其与陆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关系,陆某对其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故陆翠仙、陆乜模、陆广兵主张应由陆忠明支付陆乜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扣减陆忠明已经支付的45000元是否属于计算错误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陆忠明支付了45000元给陆广兵,故应当在陆忠明应支付的总款项当中扣除45000元。一审判决扣减陆忠明已支付的45000元不属于计算错误。陆翠仙、陆乜模、陆广兵自行支付5000元给陆安荣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陆翠仙、陆乜模、陆广兵认为其不应支付5000元给陆安荣,可另案起诉主张返还。综上所述,陆翠仙、陆乜模、陆广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陆翠仙、陆乜模、陆广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唐 丽审判员 陈登荣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锦 百度搜索“”